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嚴中偉
相 對 人 大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欽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次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惟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係基隆市七堵區,此有相對人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相對人公司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