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司,4,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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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4號
聲 請 人 楊森州
代 理 人 陳琮涼律師
相 對 人 煌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亦慶
代 理 人 林敬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王淑芬會計師(永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檢查日止如附表編號一至六號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原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並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9%即35萬股之股份,且自民國106 年1 月5 日起迄今未轉讓持股。

詎伊於106 年1 月5 日卸任董事長,並交接營業與財務等相關資料予第三人即相對人之董事邱亦慶、陳淑如後,自斯時起即對公司營業與財務狀況一無所知,且伊屢次請求相對人依法召開股東會,與備置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等簿冊文件供查閱、抄錄及複製,皆未獲置理。

為監督相對人維持適法經營、財務健全及維護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應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檢查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檢查日止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雖於106 年初辭任董事長,惟迄107 年底方離開公司,對公司相關營運狀況知之甚詳,且伊直至107 年底,均有以電子郵件提供公司相關業務、財務資料予聲請人。

次聲請人與第三人即聲請人之胞弟楊宇竹對伊之持股合計達2 分之1 ,楊宇竹亦擔任伊之監察人,對伊之經營情形有相當瞭解,況聲請人擔任董事長期間,復未曾召開股東會,難認公司營運因此受影響。

再聲請人現與楊宇竹另開設營業項目與伊相同之公司,倘允聲請人檢查,恐有營業秘密外洩疑慮,縱許可檢查,亦應限制聲請人閱覽個別廠商交易資訊。

又聲請人聲請檢查如附表編號7 號所示伊公司負責人與董事個人帳戶交易明細,未釋明必要性,於法無據等語。

三、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參照是項規定係於107 年11月1 日修正施行,修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

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

,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乃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如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等不法證據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

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基於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即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又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檢查人得檢查之項目,以「公司」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不得任就逾越上揭法文所定檢查範圍之業務事項聲請予以檢查。

四、查:㈠聲請人持有相對人之股份35萬股,係繼續6 個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股東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109 年2 月3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06780號函附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42頁),且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查閱無誤,首堪認定。

次邱亦慶因相對人自106 年起未依法召開股東會、未將財務報表提請股東常會承認、及未備置財務報表,致股東無從查閱或抄錄,經新北市政府認相對人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170條第3項、第210條第3項規定,對身為公司負責人之邱亦慶處罰鍰在案乙節,有新北市政府108 年7 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47638號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字第73號卷第25至27頁)、109 年2 月3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05788號函附經濟部108 年9 月25日經訴字第10806312140 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4至30頁)可憑,並有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卷附新北市政府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可佐。

參以相對人未否認自106 年度起即未召開股東常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2頁),足見相對人未依法對股東為適當、充分之資訊揭露與公開,應有許由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以保障股東權利之必要。

是以,堪認聲請人業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檢查之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則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檢查日止如附表編號1 至6 號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即屬有據。

㈡相對人雖執前詞抗辯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及縱許可檢查,應限制聲請人閱覽個別廠商交易資訊云云。

惟:⒈聲請人於105 年12月28日經選任為相對人之董事,嗣於108年1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辭任之意思表示等情,固有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卷附105 年12月2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願任同意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法院郵局108 年1 月25日第228 號存證信函可據。

惟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持股期間與持股比例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參照參照),則自無從徒以聲請人曾任相對人之董事,即謂其不得為本件聲請。

況董事依法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然除為業務決策外,未必均親自涉入細節業務之執行、詳悉執行結果,更未必參與公司財務運用規劃,誠難僅以聲請人之董事身分,遽指其對相對人之所有營運狀況,皆知之甚稔而無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⒉相對人自106 年7 月12日起至107 年11月28日,曾陸續寄發其自106 年1 月至107 年10月31日之暫結報表、收款單、交際費內容、三年比較表、401 申報書、營業稅繳稅證明、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申報書、各類所得明細表、所得扣繳憑單予聲請人等情,雖有電子郵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10 至116、118 至120 、122 至124 、128 至166 頁)。

惟暫結報表非屬正式財務報表,其餘表單、稅務申報文件、所得明細或扣繳憑單,亦不足完整表達相對人之業務、財務狀況全貌,要難執以逕認本件無檢查之必要性。

至相對人所提其餘電子郵件暨所附電子檔資料,或為第三人「益宗」之暫結報表或稅務申報文件,或不涉及聲請人本件聲請檢查之年度(見本院卷第88至110 、116 、122 、124 至128 、142 、146 、152 至166 頁),尚與聲請人本件聲請有無理由無關,不足為有利相對人之認定。

⒊聲請人與其弟楊宇竹對相對人之持股比例合計是否達2 分之1 ,及楊宇竹是否因任監察人而對相對人之經營情形有所悉,殊與聲請人得否基於其股東身分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無涉。

而聲請人於前擔任相對人董事長期間有無召開股東會,並不影響其於卸任董事長後,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股東權利行使。

又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股東,且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要件,自得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並得就檢查結果加以閱覽,不因其是否另有開設營業項目與相對人相同之公司,即否定或限制其對相對人股東權利之行使。

且相對人指稱倘允聲請人檢查,恐有營業秘密外洩疑慮云云,亦僅屬主觀臆測。

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之公司業務資訊後,苟為洩漏營業秘密行為,是否應另負相關民、刑事責任,乃別一問題,附此敘明。

⒋綜上,相對人執前詞抗辯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及縱許可檢查,應限制聲請人閱覽個別廠商交易資訊云云,皆無可採。

㈢至聲請人聲請檢查如附表編號7 號所示以邱亦慶、第三人即相對人之董事、財務暨邱亦慶配偶陳淑如名義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云云。

然以邱亦慶、陳淑如個人名義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核非屬「相對人」之財產,該等個人帳戶之交易明細自不在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檢查之範圍。

聲請人就此雖主張:相對人慣於利用邱亦慶、陳淑如之帳戶進行公司資金規劃、管理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惟為相對人否認,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確有此情存在,則其所陳前詞,容無可採。

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下稱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經該會推薦王淑芬會計師(會籍編號:1576號,永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事務所設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2 樓),有會計師公會109 年2 月11日北市會字第1090042 號函暨所附會員學經歷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

本院審酌王淑芬會計師為臺灣大學會計研究所碩士,自82年12月14日加入公會,擔任上開事務所執業會計師等情,有前載會員學經歷表可考,堪認王淑芬會計師學經歷俱佳,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王淑芬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檢查日止如附表編號1 至6 號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供檢查。

至於檢查人之報酬,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前段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
┌──┬──────────────────────────┐
│編號│聲請人聲請檢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
├──┼──────────────────────────┤
│  1 │相對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                      │
├──┼──────────────────────────┤
│  2 │相對人之日記帳、分類帳及其憑證                      │
├──┼──────────────────────────┤
│  3 │相對人之營收明細表及其憑證                          │
├──┼──────────────────────────┤
│  4 │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證明文件    │
├──┼──────────────────────────┤
│  5 │相對人之財產目錄及相關產權證明文件                  │
├──┼──────────────────────────┤
│  6 │以相對人名義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              │
├──┼──────────────────────────┤
│  7 │以邱亦慶、陳淑如名義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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