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司,6,2020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恭源
代 理 人 徐頌雅律師
金益先律師
吳家豪律師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受託保管喜格-哈米爾新
興市場基金投資專戶
法定代理人 文潔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收買相對人所有聲請人股份之價格應為每股新臺幣肆拾捌點玖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並為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所準用。

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蔚文,於程序中變更為文潔萍,相對人具狀陳明由文潔萍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七、公司進行第35條之分割時,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或受讓營業或財產之既存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分割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

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

公司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時,應檢附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財務報表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並按相對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由法院送達之。

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前,應使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6項前段、第7項及第8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股票於臺灣證券交易所掛牌交易之上市公司(股票代號為2301),為落實集團之專業分工,提升整體營運績效,遂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經董事會決議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規定,將公司固態儲存事業部門營業與資產分割予聲請人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即建興儲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興公司),並通過在案(下稱系爭分割案)。

而系爭分割案前經聲請人公司審計委員會就其公平、合理性進行審議,亦依法委請獨立專家就分割營業讓與之營業價值及換股比例合理性出具意見書後作成分割計畫書。

嗣聲請人於同年10月25日召集108 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並依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通過系爭分割案。

又相對人為股東戶號528354、持有聲請人股票股數為90,000股之股東,其係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第16條第1項辦理指定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為代理人及保管機構(原指定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之境外基金,即「Segall Bryant & Hamill Emerging Markets Fund」,戶名登記名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受託保管喜格- 哈米爾新興市場基金投資專戶」,其業於股東臨時會前即以書面表示異議及放棄表決權,並請求聲請人以每股新臺幣(下同)60元買回其股份,且相對人係唯一未能與聲請人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6項達成收買價格協議之股東。

惟聲請人所委請之獨立專家,採市價法依股東臨時會當日股價作成之意見書認每股收買股份之價格應落於48.16 元至49.66 元間較為公平合理,故聲請人主張以48.9元為本件收買價格,應屬妥適。

又相對人於程序進行中,業已同意以48.9元為本件收買價格,爰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股份收買價格為每股48.9元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其事後已另與聲請人達成合意,同意由聲請人以48.9元買回所有股份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於108 年10月25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系爭分割案,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股東,其持有股份為90,000股。

相對人就系爭分割案以書面表明異議之意旨,並放棄表決權。

茲系爭股東臨時會已通過系爭分割案,相對人並以書面請求聲請人以每股60元之金額收買相對人所持有之股票之事實,有卷附異議股東登記證明書、異議股東請求買回股份申請書、聲請人董事會議事錄、聲請人108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及議事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22、32至34、96至153 頁)。

而雙方就收買價格未達成協議,則聲請人於109 年1 月21日以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本院為價格之裁定,自屬有據。

㈡又關於企業併購法第12條所指「當時公平價格」為何,以該條文文義並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合併案議案,仍繫於股東會決議通過與否,而異議股東方進一步有對公司發生收買股票請求權之問題,此公平價格之認定,自應以「股東會決議之時」,作為衡量時點。

又依國際會計準則所謂之「公平價格」有下列三種情形,請參考:㈠市場上客觀之成交價。

㈡同類或類似產業股票之參考價。

㈢買賣雙方協議並載明於合約之價格,經濟部92年7 月29日經商字第09202148190 號函可資參酌(見本院卷一第28頁)。

是於上市上櫃公司之股東請求公司收買其股份時,因其股票已有市場上客觀之成交價格存在,此係經由自由市場所決定,復因國內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係在集中交易市場,以集中競價方式買賣,其成交市價亦具有一定之公信力,在客觀上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足資判斷,若無其他事證足認該成交市價存在非合理事由之情況下,並兼顧異議股東之保護,在審酌當時公平價格時,客觀上得見之證券交易市場之價格亦得做為審酌評定股票收買價格之參考,此參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2項同有此規定亦明。

查:⒈聲請人前委請獨立專家張書成會計師出具意見,內容略以:因評價標的(即聲請人固態儲存事業部門)與建興公司原即屬同一共同控制下之業務,且在此交易前,聲請人仍間接持有評價標的之營業價值,改由建興公司持有,其經營權與控制權皆無實質移轉,原則上,由聲請人分割讓與評價標的之營業價值予新設之建興公司,其交易實質應屬組織重組。

聲請人擬分割評價標的之營業價值為4,482,404,000 元;

本件分割讓與應屬於共同控制下業務之合併,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3 號「企業合併(下稱IFRS3 )」第2 段(C )之規定,故不適用IFRS3 之相關會計處理,且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於107 年10月26日所發布之IFRS問答集之回覆,由於IFRS3 對於共同控制下之企業合併並無明確規定,仍應適用我國已發布之相關解釋函之規定,採用「帳面價值法」之會計處理。

…因此建興公司以新設並發行新股方式支付聲請人評價標的之分割價值,且聲請人亦以4,482,404,000 元之淨資產帳面價值進行分割,符合相關會計處理規定。

…分割價值及換股比例之計算,係依據聲請人108 年6 月30日擬分割之評價標的相關資產及負債帳面價值進行預估,並依據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之相關問答集及解釋函等予以會計處理,故建興公司擬以每股面額10元發行普通股448,240,400 股予聲請人,以取得相對之淨資產尚屬合理等節,有聲請人提出獨立專家意見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2至83頁),並進而據此作成分割計畫書後,經董事會決議、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系爭分割案。

⒉又聲請人迄至股東臨時會召開之108 年10月25日仍為上市公司,故該公司股票於證券交易市場之成交資訊具備客觀之市場交易價值。

而聲請人股票於評估基準日(即108 年10月25日)、前5 天、前10天、前20天、前30天及前60天交易日之平均每股收盤價分別為49.50 、49.66 元、49.18 元、49.10 元、48.91 元、48.16 元,於評估基準日當日每股最高價為50.2元,最低價為49.2元,則獨立專家陳靖玲會計師據此評估,認本件採用市場法之市價法執行評估,於評估基準日之每股股權公平價格區間為48.16 元至49.66 元間,有每股股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4 至290 頁)。

則聲請人主張每股以48.9元收買相對人之股份應屬合理。

⒊另相對人固於股東臨時會前事先以書面表示不同意系爭分割案,並請求聲請人以每股60元收買其所有之股份,惟其事後復同意聲請人主張之前揭收買價格,並請求本院以每股48.9元買回股份等語,有民事陳報三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4頁)。

則雙方既均合意以每股48.9元買回相對人所有股份,且與前開獨立專家所出具之股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所認之價格亦相近,則聲請人以48.9元之金額作為股東臨時會召開日股票之公平價格,實屬合理。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於股東臨時會通過系爭分割案時之公平價格,於斟酌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獨立專家意見書及相對人意見等相關因素後,認聲請人以每股48.9元之價格為股份收買價格,應屬適當。

又本件聲請程序費用,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由聲請人負擔之。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