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司,8,2020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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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送達代收人 呂佳緯
相 對 人 飛盟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潘同銓(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目前欠繳車輛使用牌照稅共計新臺幣(下同)4 萬3,430 元,而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潘湘慈已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死亡,致上開欠稅文書無法送達及執行。

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 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且上開法條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亦準用之。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潘湘慈已於106 年4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蘇凡婼、蘇暄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潘湘慈死亡除戶資料、潘湘慈之繼承人戶籍資料、潘湘慈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09年1 月10日士院彩家少109 年度查詢字第3 號函、潘湘慈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 至13、16至30、33頁),應堪信為真實。

又經本院函詢蘇凡婼、蘇暄智對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意見後,其等均表明不願擔任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第45頁),可見潘湘慈之繼承人間就所繼承之出資額,應無法形成協議共同行使股東權,亦無法推派管理人行使股東權,堪認相對人董事確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

再相對人目前欠繳車輛使用牌照稅共計4 萬3,430 元,有聲請人所提欠稅查詢情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衡酌各項稅捐稽徵文書或行政處分之合法送達與否,仍足以影響國家稅捐債權之徵收,難謂於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毫無影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足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則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潘同銓曾為相對人之財務經理,對相對人之財務及營運狀況應有相當瞭解,又為逢甲大學會計系學士畢業(見本院卷第48頁),可徵其有相當智識能力處理相對人之公司事務,且潘同銓亦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第48頁),故本院認由潘同銓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選任潘同銓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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