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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許志文
相 對 人 春天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中民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春天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移付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2 。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420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以109 年度救字第5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9 年度勞移調字第12號成立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第3 點所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 元,其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 元。
經扣抵聲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 分之2 之裁判費後,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即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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