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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4號
原 告 李俊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協鴻科技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51號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353,763元,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繳裁判費3,860元及3,000元,合計6,860元,經扣抵原告得聲請退回3分之2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2,287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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