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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42號
被 告 廖顏瑞蓮
上列被告與原告廖賢哲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以本院108 年度救字第9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97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萬7,194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8,920 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8,920 元。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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