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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43號
原 告 沈玉美
被 告 楊○傑 真實姓名及送達處所均詳卷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楊○仁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陸佰捌拾陸元。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零肆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肆拾陸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傑、楊○仁連帶負擔4/10,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被告二人就其敗訴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即已確定。
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二人負擔9/100,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該判決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2,50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761元,依第一審判決主文,被告楊○仁、楊○傑應連帶負擔5,904元【計算式:14,761×4/10=5,90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8,857元【計算式:14,761-5,904=8,857】,因被告二人未提起上訴,故5,904元部分業於第一審確定在案。
而原告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43,264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3,875元,依第二審判決主文,被告二人應負擔2,046元【計算式:(8,857+13,875)×9/100=2,04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20,686元【計算式:(8,857+13,875)-2,046=20,686】。
故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0,686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2,046元及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5,904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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