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司他,162,202010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62號
原 告 鄭惠中
代理人(法 黃匡麒律師
扶律師)
被 告 謝淑月
前列謝淑月
代 理 人 黃振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貳拾叁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陸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以108 年度救字第116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該事件迭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66 號判決由被告謝淑月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鄭惠中負擔。

三、經查,本件因財產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6 萬1,51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2,283 元,故被告謝淑月香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 萬1,860 元(計算式:4 萬2,283 元×0.99=4 萬1,860 元)。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23 元(計算式:4 萬2,283 元-4萬1,860 元=423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