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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65號
原 告 杜秉勳
被 告 巧吉芳蛋糕麵包店即潘阿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肆拾肆元。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嗣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88/100,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3,350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1,006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344元(計算式:13,350-11,006=2,344),而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11,748元(計算式:13,350×0.88=11,748),原告僅需負擔1,602元(計算式:13,350-11,748=1,602),則暫免繳納之裁判費2,344元部分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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