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司他,183,202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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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83號
原 告 范柏宇
法定代理人 范揚發
被 告 黃彥儒
陳至恩
曾偉華
洪詩凱
邵冠博
莊宇鎮
張美珍
被 告 彭健珉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彭德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參拾伍元。

被告黃彥儒、陳至恩、曾偉華、洪詩凱、邵冠博、莊宇鎮、張美珍、彭健珉、彭德忠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伍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以108年度救字第8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彥儒、陳至恩、曾偉華、洪詩凱、邵冠博、莊宇鎮、張美珍、彭健珉、彭德忠連帶負擔45/100,餘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9,408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610元,依判決主文,被告黃彥儒、陳至恩、曾偉華、洪詩凱、邵冠博、莊宇鎮、張美珍、彭健珉、彭德忠應連帶負擔2,975元【計算式:6,610×45/100=2,97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3,635元【計算式:6,610-2,975=3,635】。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3,635元,被告黃彥儒、陳至恩、曾偉華、洪詩凱、邵冠博、莊宇鎮、張美珍、彭健珉、彭德忠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2,975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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