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90號
原 告 張佳喻
被 告 陳逸諄即潘芸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張佳喻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元。
被告應於繼承潘芸之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109年度訴字第292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0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0/100,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9,137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950元,應由被告於繼承潘芸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向本院繳納1,190元(計算式:5,950×20/100=1,190),其餘4,76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計算式:5,950-1,190=4,760)。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