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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號
原 告 江廷振
被 告 中央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廖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玖拾捌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壹拾貳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日以106年度救字第15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60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8,247元(97,687+10,560=108,24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證明書部分,係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原告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之訴51,655元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為67,645元(15,990+51,655=67,64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5,610元(1,110+3,000+1,500=5,610),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712元(計算式:5,610×84/100=4,71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其餘訴訟費用即898元(計算式:5,610-4,712=898),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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