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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0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 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人
被 告 廖建霖
廖偉宸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建霖、廖偉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A女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
原告A女之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伍拾柒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以108年度救字第7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原告A女負擔百分之70、原告A女之母負擔百分之17。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因原告A女就其請求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306號確定裁定附卷可佐,則本件應徵收裁判費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A女之母請求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
依第一審判決諭知,應由被告負擔273元,原告A女負擔1,470元,原告A女之母負擔357元。
另原告A女及A女之母曾就本院108年9月6日108年度訴字第750號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裁定提起抗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抗告訴訟費用為1,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306號裁定諭知由抗告人即原告A女之母負擔5分之1,餘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
是原告A女之母應負擔200元,被告應負擔800元。
據上計算,原告A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470元,原告A女之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57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73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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