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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43號
原 告 鄭喬丹
被 告 楊天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第二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2 。
同法第463條準用第420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以107 年度救字第13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移調字第42號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第4 點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財產權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併請求非財產權標的,因不服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13 號駁回其訴之判決而提起全部上訴,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8,400元【計算式:5,400 +3,000 =8,400 】及第二審裁判費1萬2,600 元【計算式:8,100 +4,500 =12,600】。
惟因兩造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成立調解,依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 分之2 。
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 萬2,600 元【計算式:8,400 +《12,600×(1 -2/3)》=12,600】。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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