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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46號
原 告 李守正
被 告 李雨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以本院108 年度湖救字第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 萬8,984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 萬4,662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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