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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88號
原 告 游雅棠
李迪恒
陳佳慧
被 告 呂應必即咖哩爸爸美食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肆仟肆佰參拾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此為同法第84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76號、第7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82號成立和解,依和解筆錄第4點所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件原告減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請求給付金錢部分為新臺幣(下同)399,9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另聲明關於發給原告3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財產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00元,是原告經本院訴訟救助而暫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0元(計算式:4,300元+9,000元=13,300元)。
惟因兩造訴訟上和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
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4,433元【計算式:13,300×(1-2/3)=4,43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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