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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94號
原 告 李美卿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以108 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08 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1萬7,6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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