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司促,11179,2020082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117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蕭再亨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黃許素月、黃麗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項乃民國104 年6 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債權人所提出之書證,尚無法釋明聲請人蕭再亨與相對人黃許素月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

又查,債權人所提出之聲請狀所載,認有提出「已將代為清償債務之情事通知債務人黃麗華之證明文件」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通知提出,而該通知已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寄存於派出所,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前開證明文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一併予以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