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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185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楊岳樺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尚森國際時尚有限公司、李宗勲、李宗道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條項乃民國104 年6 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
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以請求返還借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尚森國際時尚有限公司、李宗、李宗道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所提出之二份電子商務合約書並非借款契約,且一份之甲方雖為債權人,另一份之甲方則為楊岳霖,並非債權人,是上開二份電子商務合約書實無從釋明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存有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
至債權人所提出匯款予債務人李宗道之3 紙國內匯款申請書,固可釋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李宗道間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惟債務人李宗道之住所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居所則在臺北市中山區,均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
是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債務人尚森國際時尚有限公司、李宗之聲請,因未為釋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債權人對債務人李宗道之聲請,因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亦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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