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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04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詹振旺即詹賴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附表109 年度司促字第3045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詹振旺即詹│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25479 │賴旺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5年10│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10日起 │月31日止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詹振旺即詹│自民國95年10│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新臺幣│
│ │25479 │賴旺 │月10日起 │ │150元之違約金 │
│ │元 │ │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
分之15。』
故請求利率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予以限縮,在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且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 月起,分120 期、利率百分之4 、每月10日繳款,計新臺幣24,234元,按債權比例向債權人清償債務至全數清償為止。詎料,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約定履
行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未依協
議書約定為清償時,債權人得回復原契約利率及條件進
行請求,債務人亦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
到期。經查,債務協商之原契約為信用卡契約( 占協商
債權1.00) ,在此合先敘明。
三、相對人於民國94年4 月25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
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依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
交易,並須於當( 次) 月之繳款截止日即25日前,向聲
請人進行信用卡消費借款清償,若逾期未為清償,自結
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
計付新臺幣150 元之違約金。
四、相對人至民國95年10月9 日止,共計信用卡消費簽帳新臺幣25,479元未按期給付,係自民國94年4 月25日起至民國95年10月9 日止之消費款未獲清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 鈞院發給支付命令,以保債
權行使,為此,狀請鑒核,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1 、帳務明細。
2 、信用卡申請書。
3 、信用卡約定條款。
4 、債協協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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