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司促,3055,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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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05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堂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伍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相對人於95年5月17日與聲請人訂立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其中,協議書發生之原因為:信用貸款計1筆債權。其比例分別為:信用貸款占協商債權為全部。
二、 按本人(即相對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6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為無效,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權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辦理,此協議書第3條約定明文。
經查,聲請人之原契約利率分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約定年息百分之9.99,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則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計算違約金。」
為此,如相對人毀約協議書,聲請人自有權依上開條款等逕行訴追。
三、 詎料,相對人繳款本息至97年11月15日止,其後本息未償,現積欠本金為395553元。
按原債權契約依比例分拆,其本金分別為:「信用貸款債權計295553元【計算式:295553*1=295553】。」
故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暨原契約之約定利率、違約金,相對人應清償聲請人前開本息暨違約金。
四、 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本案支付命令,以維權益,至感法便。
釋明文件:協議書、原債權契約、帳務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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