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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1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秉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3118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吳秉軒 │自民國一百零│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0 │
│ │66000 │ │九年一月十六│ │ │
│ │元 │ │日起 │ │ │
├──┼───┼─────┼──────┼──────┼───────┤
│ 002│新臺幣│吳秉軒 │自民國一百零│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0 │
│ │74750 │ │九年一月十六│ │ │
│ │元 │ │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吳秉軒 │自民國一百零│至清償日止 │逾期第一期當期│
│ │66000 │ │九年一月十六│ │收取800元,逾 │
│ │元 │ │日起 │ │期第二期當期收│
│ │ │ │ │ │取1,000元,逾 │
│ │ │ │ │ │期第三期(含)以│
│ │ │ │ │ │上每期收取1,20│
│ │ │ │ │ │0元,每次違約 │
│ │ │ │ │ │連續收取期數以│
│ │ │ │ │ │三期為限 │
├──┼───┼─────┼──────┼──────┼───────┤
│ 002│新臺幣│吳秉軒 │自民國一百零│至清償日止 │逾期第一期當期│
│ │74750 │ │九年一月十六│ │收取800元,逾 │
│ │元 │ │日起 │ │期第二期當期收│
│ │ │ │ │ │取1,000元,逾 │
│ │ │ │ │ │期第三期(含)以│
│ │ │ │ │ │上每期收取1,20│
│ │ │ │ │ │0元,每次違約 │
│ │ │ │ │ │連續收取期數以│
│ │ │ │ │ │三期為限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吳秉軒分別向債權人借款1.新臺幣72,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24個月,以每壹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金3,000元;
若有逾期時,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2.新臺幣78,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24個月,以每壹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本金3,250元;
若有逾期時,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800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1,000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依各契約約定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金,聲請人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金及違約金。
(二)今查債務人均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各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債務人分別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1.新臺幣66,000元2.新臺幣74,750元整,及前述各約定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
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一)。
(三)如 鈞院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懇請逕依職權由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倘若 鈞院認聲請人有補正之必要,
再請函文通知,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原本核
對)。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
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帳分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分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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