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司促,4454,202004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445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淑美即黃金寶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詩婷即黃金寶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柏諺即黃金寶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柏翰即黃金寶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黃金寶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萬玖仟零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黃金寶於93年1月27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國際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相對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
二、相對人黃金寶共消費簽新臺幣35,616元未按期給付,另利息、違約金及雜費手續費為新臺幣3,395元,以上共計新臺幣39,011元,雖屢經催討,相對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相對人
等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惟原相對人黃金寶已於民國105年6月23日死亡,經向士林地方法院查詢繼承人等未聲請拋棄繼承(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943號)在案,而依民法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由繼承人繼承,故相對人依法就繼承遺產部份負連帶償還責任。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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