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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管理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上列聲請人就債務人林德興聲請清算事件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管理人就債務人林德興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選任為該清算程序之管理人,辦理清算財團不動產之變價事宜,爰斟酌本件清算程序之繁雜程度、管理人墊支費用新臺幣(下同)1,075元等情,酌定其報酬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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