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管理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上列聲請人就債務人張馨之即張藝瀞即張美齡聲請清算事件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管理人就債務人張馨之即張藝瀞即張美齡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選任為該清算程序之管理人,辦理清算財團不動產之變價事宜,爰斟酌本件清算程序之繁雜程度、管理人墊支費用新臺幣(下同)4,859元等情,酌定其報酬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