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國,7,2022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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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字第7號
原 告 楊筑卉即私立陽光康復之家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法定代理人 薛瑞元
被 告 簡才傑
吳淑玲
戴春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賴元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2號精神衛生法事件(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2號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987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主張:原告參加被告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民國106年度精神復健機構評鑑程序,被告衛福部委由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下稱醫策會)辦理評鑑。

原告因尚未開發對外具有產值之工作訓練(即產業代工、家庭代工),本得就項次3.5「適切的復健基金管理」予以免評,惟於106年7 月21日進行初評之評鑑委員置之不理,逕評量原告未達C級等者,竟有項次3.5「適切的復健基金管理」,嗣於106 年11月2 日進行複評時,複評委員即被告簡才傑、吳淑玲、戴春慧(下合稱被告簡才傑等三人)明知原告尚未開發對外具有產值之工作訓練(即產業代工、家庭代工),本得就項次3.5「適切的復健基金管理」予以免評,仍就項次3.5「適切的復健基金管理」評量為原告未達C級等及不符合之項目,故評定結果為「不合格」,終經被告衛福部以106年12月7日衛部心字第1061761868號公告(下稱系爭處分),將原告列入評鑑不合格之名單,而①致原告遭中央健康保險局停止給付而無法繼續經營陽光康復之家,令原告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若非被告簡才傑、被告吳淑玲、被告戴春慧故意評鑑項次3.5「適切的復健基金管理」,更故意評鑑項次3.5「適切及復健基金管理」為E級等,致原告評定結果不合格,原告至少得繼續經營陽光康復之家至(下一次接受評鑑之)110年度精神復健機構評鑑程序止,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4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未來4年之經營利益新台幣(下同)367萬3,479元(聲明第一項);

②致原告遭精神康復業界議論紛紛而受有名譽相當損害,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892號精神衛生法事件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以14號字體公告在衛生福利部官方網站,藉以回復名譽(聲明第二項)等情(見本件卷附原告歷次書狀);

㈡、又原告另以系爭處分違法應予撤銷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92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於111 年9 月29日以109 年度上字第987號廢棄原判決,而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見本件卷附各該行政法院裁判、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㈢、據上,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主張之損害既源於被告衛福部以系爭處分將原告列入評鑑不合格之名單所生,則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當以系爭處分是否違法、經撤銷等為據,揆諸首揭說明,爰於上開行政訴訟程序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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