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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22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TEDDY-D-MANIL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6 月20日在菲律賓結婚,並於97年4 月7 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
被告婚後雖曾來臺與伊在臺北市○○區○○街0巷000號1樓住處共同生活,惟其於98年1 月5日返回菲律賓後即失聯至今,顯惡意遺棄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法院 審判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 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被告分別為我國及菲律賓國國民,有卷附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含附屬文件暨中譯本)、聲明書、新北○○○○○○○○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至33、35至36、47至56頁)可憑。
而臺、菲雙方民間往來頻繁、交通無阻,被告亦曾來臺與原告同住,足認被告來臺應訴並無不便,是本件即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再兩造固無共同之本國法,惟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且兩造已依我國相關法律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亦曾在臺與原告同住於臺北市北投區,有卷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可據(見本院卷第59頁),該處自屬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含附屬文件暨中譯本)、聲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6頁)。
且被告婚後曾來臺共同生活,惟於98年1 月5 日返回菲律賓,迄未再至臺灣等情,亦有內政部移民署函附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憑(見本院卷57至59、調解卷第11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六、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夫妻互負 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 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
夫妻 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 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39年度台上字第415號、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98年1月5日離臺,此後未與原告聯絡,亦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復未見其有何不能來臺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已逾13年,顯見被告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再被告離臺後,原告在臺自謀生計,被告全未聞問,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被告顯亦未盡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家事庭法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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