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婚,26,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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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壹、程序事項:
  2.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3. 二、原告另行請求確認被告乙○○與另案被告福○產物管理顧問
  4. 貳、實體事項:
  5. 一、原告起訴主張:
  6. (一)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67年1月3日結婚,婚後育
  7. (二)原告之女蔡○○於108年5月14日上午11時許至臺北市馬偕
  8. (三)原告婚後財產為40,805,243元(扣除貸款債務1500
  9. (四)被告於109年2月21日將兩造婚後所購之臺北市○○○路0
  10. (五)被告婚後財產為925,823,528元(扣除債務後為858
  11. (六)綜上,兩造夫妻財產差額為832,994,376元(計算式:
  12. 二、被告答辯略以:
  13. (一)被告自年少時即開始從事機械產業工作,兩造結婚後育有
  14. (二)被告並未與訴外人謝○○通姦生子,謝○○僅係被告所營
  15. (三)被告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段000號6樓房
  16. (四)原告婚後財產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17. (五)被告婚後財產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18. (六)綜上,原告請求離婚並無理由,亦無理由請求被告給付剩
  19.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20.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個
  21.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月6日認領其私生子賴○○,且被告
  22. (三)原告主張被告長期與謝○○過從甚密,逾越朋友之一般社
  23. (四)兩造婚姻中,原告一再興訟,被告違背婚姻之忠誠,兩人
  24. 四、「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25. (一)原告主張原告婚後財產之2筆不動產扣除貸款金額為9,10
  26. (二)原告主張原告婚後財產之存款總金額為10,466,905元、
  27. (三)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之不動產共有8筆,扣除各貸款之
  28. (四)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存款為22,001,510元,有被告國泰世
  29. (五)原告主張被告名下3輛汽車價值總計為395萬元,被告否認
  30. (六)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年11月29日夥同其子蔡○○、蔡○
  31. (七)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之股票價值9,564,587元等情(詳如附
  32. (八)原告主張樺達偉公司之出資額與股權價值為473,256,29
  33.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為27,254,663元(計算式:
  34. 五、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為27,254,663元,被告為385,
  35.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36.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37.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3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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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26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葉昱廷律師
            趙連泰律師
            趙建和律師
            李嘉泰律師
上  一  人  李蕙珊律師
複代理人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坤典律師
複代理人    劉柏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律師
複代理人    林士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萬元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裁判離婚,併請求命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具狀將其請求數額擴張為50,000,000元(本院卷一第504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另行請求確認被告乙○○與另案被告福○產物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公司)間買賣契約無效及撤銷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249.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125之土地及同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於109年2月12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109年2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乙○○所有之事件(本院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9號),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所定之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前經原告聲請與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離婚等事件合併審理,惟上開二事件請求之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爰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審理裁判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67年1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蔡○○、蔡○○、蔡○○(均已成年),兩造婚姻生活原先尚稱融洽,雙方共同創業、白手起家,先是開設鐵工廠製作輪胎模具,原告雖為一介女流,仍天天至鐵工廠從事重度勞動工作,曾經因為辛苦工作導致流產,但為家庭仍咬牙苦撐,終於熬到鐵工廠生意逐漸好轉並擴展規模,然此粗重危險之工作,已為原告脊椎埋下日後無法根治之隱疾。

其後,兩造將鐵工廠出售取得資金後,再以該資金投資不動產獲利,復於75年間購置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店面,並於79年開始經營餐飲事業即BB CALL西餐廳,原告日以繼夜戮力經營,適逢台灣經濟蓬勃發展之際,西餐廳事業蒸蒸日上,於84年間另行開設浪漫一生西餐廳(林森店與忠孝店),將原先BB CALL西餐廳也更名為浪漫一生西餐廳,更於90年初成立紅磡港式飲茶餐廳,前開所有餐廳均為24小時營業,可見原告對於兩造婚後所營事業之付出。

惟被告對此不曾感激,反而自80年起趁原告忙於事業,在外拈花惹草而與多名女子發生婚外情,然實際上原告才為兩造所創餐飲事業之實際負責人,民生東路店面原先固以被告為負責人,但嗣改名為青樺小吃店後,即由原告擔任負責人迄今,而浪漫一生餐廳有限公司係由原告擔任負責人迄今,被告80年間結識訴外女子賴○○,兩人發生婚外情,其後於86年間生下一子賴○○,被告為免姦情遭原告發現,於88年間購置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4樓房屋供賴○○母子居住,更冠冕堂皇地於92年3月6日認領其私生子賴○○,被告屢屢外遇遭原告揭發後,渠為求得原告之原諒,遂與原告達成協議,由被告將其名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即浪漫一生西餐廳忠孝店)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1400萬元交付予原告作為補償,原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再加上自己100萬元現金,湊足1500萬元,並決定以3名子女蔡○○、蔡○○、蔡○○為股東,並借用當時餐廳員工即訴外人蔣安理作為名義上股東,於87年2月3日成立樺達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樺達偉公司),將原告所賺取、購置之財產均登記在樺達偉公司名下,確保自身及3名子女未來生活之保障。

而被告就賴○○乙事雖取得原告之宥恕,但其非但未回歸家庭,反而變本加厲,自80年起至107年止均在外包養女人,其包養對象包含餐廳琴師、會計、酒店小姐,慣用手法係將心儀對象納為公司員工,除可名正言順以薪資名義發放包養費外,更可方便偷情,其中一名第三者即訴外人吳○○,與被告維持不倫關係長達20年,被告甚且於106年間將吳○○接至樺達偉公司名下房屋內居住,實屬侵門踏戶,詎料被告一不做二不休,為奪取原告畢生所攢財產,竟不惜鋌而走險,夥同兩造所生之子蔡○○、蔡○○,於107年11月29日以偽造文書方式,擅自盜蓋並製作樺達偉公司之股份轉讓書,將原告及蔡○○踢出樺達偉公司,原告所有股份悉數轉讓予蔡○○、蔡○○,被告上開所為,顯然欲與原告恩斷義絕,將原告畢生心血盡數奪去,原告忍無可忍,已就被告上開行為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及民事確認股權轉移無效之訴訟。

(二)原告之女蔡○○於108年5月14日上午11時許至臺北市馬偕紀念醫院為幼子預約掛號就診,於離開時於該院福音樓12號電梯中巧遇被告,赫然發現被告當時正手抱一名新生兒偕同訴外人謝○○欲搭乘電梯出院,被告見蔡○○錄影蒐證後竟惱羞成怒,除怒罵蔡○○「干你什麼事情」外,更出手毆打蔡○○成傷,再再印證被告當日手抱新生兒為其與謝○○通姦所生,否則為何急於掩飾、更不惜出手毆打女兒蔡○○,藉此維護謝○○。

嗣經原告蒐證後發現,被告長期與謝○○過從甚密,早在謝○○懷孕期間經常親送餐點至其住處,亦陪同謝○○進行產檢,待謝○○之女謝○○出生後,被告時常駕駛汽車接送謝○○外出採買嬰兒用品,更經常前往謝○○住處探視謝○○、與謝○○廝混纏綿,所為顯然逾越朋友交遊之一般社交正常往來情節,被告所辯俱屬謊言,要無可採。

基此,原告對於被告種種不堪對待早已忍無可忍,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三)原告婚後財產為40,805,243元(扣除貸款債務1500萬元後為25,805,243元),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⒈不動產部分(含貸款):24,103,280元(扣除貸款後之金額為9,103,280元)。

①臺北市○○區○○里○○○路000巷0弄00號:22,603,880元,其上尚有貸款1500萬元。

②新北市○里區○○路00號:認每坪成交價以9萬元計算,價值1,499,400元。

上開①至②項合計為24,103,280元。

⒉存款部分:10,466,905元。

①華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001,146元。

②板信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736,719元。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729,040元。

上開①至③項合計為10,466,905元。

⒊股票部分:6,063,103元(價額均以基準日即108年11月13日收盤價計算,股票內容詳參附件一)。

⒋出資額及營利:171,955元。

①青樺小吃店出資額:171,955元。

②青樺小吃店盈餘:0元。

上開①至②項合計為171,955元。

(四)被告於109年2月21日將兩造婚後所購之臺北市○○○路0段00號房地以買賣名義移轉予福○公司,於108年7月30日將兩造婚後所購之臺北市○○○路0段000號2樓、2樓之1、2樓之2、2樓之3房地以賣賣名義移轉予興樺企業有限公司,於107年5月15日將婚後所購之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房地以買賣名義移轉予博恩企業有限公司,被告企圖隱匿財產,應計入計算,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資250萬元成立博大企業有限公司,嗣於108年7月8日將其名下股份移轉予蔡○○,蔡○○於109年5月18日將其股份全部移轉予由蔡○○擔任負責人之樂慕亞興業有限公司,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資30萬元成立樂慕亞興業有限公司,由被告擔任對外代表董事,於108年6月20日將其名下股份全數移轉予樂慕亞興業有限公司,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出資200萬元成立博恩企業有限公司,於108年8月12日將其名下股份移轉予樂慕亞興業有限公司,被告預知因纏交惡,主觀上為減少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隱匿其財產而為前開處分行為,應計入夫妻財產分配。

(五)被告婚後財產為925,823,528元(扣除債務後為858,799,596元),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⒈不動產部分:412,251,136元(扣除貸款後之金額為345,227,204元)。

①臺北市○○區○○○路○段00號房地:135,000,000元,於108年11月13日之貸款本息為49,019,224元。

②臺北市○○區○○○道○段000號6樓房地:43,619,564元,於108年11月13日之貸款本息為6,000,000元。

③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地:17,176,120元,於108年11月13日之貸款本息為12,004,708元。

④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室停車位:2,500,000元。

⑤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4樓房地:8,553,256元。

⑥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等建築物地下四層車位:650,000元。

⑦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7,021,237元。

⑧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2樓之1至2樓之3等4戶房地(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197,730,959元。

上開①至⑧項合計為412,251,136元(扣除貸款後之金額為345,227,204元)。

⒉存款部分:22,001,510元。

①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81,211元。

②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5,971,893元。

③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375元。

④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942,031元。

上開①至④項合計為22,001,510元。

⒊汽車部分:3,950,000元。

①車牌號碼0000-00之Porsche Panamera 2009:1,200,000元。

②車牌號碼000-0000之M-Benz CLA-CLASS CLA000 0000:1,650,000元。

③車牌號碼0000-00之M-Benz SL-CLASS SL000 0000:1,100,000元。

上開①至③項合計為3,950,000元。

⒋出資額:4,800,000元。

①博大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2,500,000元。

②樂慕亞興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300,000元。

③博恩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2,000,000元。

上開①至③項合計為4,800,000元。

⒌股票部分:9,564,587元(價額均以基準日即108年11月13日收盤價計算,股票內容詳參附件二)。

⒍樺達偉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與股權價值部分:473,256,295元。

兩造間關於樺達偉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權移轉爭議案業已判決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認定樺達偉企業有限公司之1500萬元出資額均為被告出資,而為被告實際所有,而被告已於本案中自陳樺達偉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權價值為473,256,295元,自應如數計入被告婚後財產數額。

(六)綜上,兩造夫妻財產差額為832,994,376元(計算式:858,799,596-25,805,243=832,994,353元,均以扣除債務後計算),原告得請求上開差額之半數即416,497,176元(832,994,353÷=416,497,176元),今原告考量裁判費負擔沉重,故先一部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50,000,000元等語。

並為起訴聲明:㈠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二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自年少時即開始從事機械產業工作,兩造結婚後育有3名子女,原告婚後主要在家帶小孩,被告則是在外努力經營事業,被告初期經營之輪胎模具工廠之模具重量極重,非一般人能夠搬運,原告乃一介女流,原告根本不可能在工廠從事粗重危險工作,而椎間盤突出之原因或為久坐姿勢不良引起,並非原告所稱早年工作造成,且依原告所稱被告於79年間開始經營餐飲事業,原告84年始發病,當時被告早已不經營模具工廠,足徵原告之病症與模具工廠無關,而原告發病時,體諒被告經營餐廳忙碌,欲自行前往就醫,被告當時即要求長子陪同就醫,但原告堅持單獨前往,才會無人陪同。

而原告係被告之配偶,被告基於信任讓原告擔任浪漫一生西餐廳之會計,及紅磡港式飲茶餐廳之人頭負責人。

然餐廳均係被告經營,並為實際負責人。

嗣後原告偽造文書擅自將被告經營之浪漫一生西餐廳辦理歇業,並在上址餐廳營業地址上,另以兩造女兒蔡○○為負責人登記「浪漫一升小吃店」,及以原告為負責人登記「青樺小吃店」,原告之目的顯係為奪取被告之事業,並無原告所稱自84年成立浪漫一生餐廳有限公司並以其為負責人迄今之事。

被告雖曾與訴外人賴○○外遇並生下一子賴○○,但此業經原告宥恕,惟並無原告所稱給予1400萬補償金、並由原告湊足1500萬成立樺達偉公司乙事,實際上樺達偉公司為被告獨資成立,而以原告及三名子女及餐廳員工蔣安理為人頭,並獲各人頭概括授權行使股東及董事職權。

公司實際上由被告經營,公司大小章及文件均由被告保管,成立上開公司之原因係被告母親蔡○○希望將土地祖產傳與蔡家男系子孫即蔡○○、蔡○○2人,但不希望該2人將祖產拿去貸款,而以成立公司持有土地之方式傳承,此以公司名稱係以蔡○○、蔡○○2人名字末字命名可之,現蔡○○、蔡○○已長大成人並經營事業有成,被告遂依母命於107年11月29日將公司股份轉移予蔡○○、蔡○○,惟女兒蔡○○認被告重男輕女心生不滿,而挑唆原告興訟,導致全家爭訟不斷,家庭失和。

(二)被告並未與訴外人謝○○通姦生子,謝○○僅係被告所營餐廳之採購人員,其於108年5月14日致電被告稱其在馬偕醫院急需現金支付醫療費用,被告念在謝○○任職多年而應允借款,並親自前往順道探望,因見謝○○肩負背包又攜帶大量物品,惟恐新生兒滑落發生危險,故協助謝○○暫抱之,二人並無親密舉動,行走時亦保持相當距離,其後亦分別離去,雙方僅係雇主及受僱人之一般朋友之正常社交關係,謝○○之女謝○○並非被告與謝○○通姦所生,而馬偕醫院病歷所載謝○○之父親資料均為謝○○不願透漏生父資料下所為之片面陳述,而禾馨醫療集團所為基因檢測報告關於謝○○父親資料,亦非醫療人員依被告指示之記載,實際上被告乃基於同情謝○○境遇,認謝○○為乾女兒,並配合進行基因檢測而已,被告亦否認有與謝家軍共同外出採購嬰兒用品之情事,原告所提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有與謝○○通姦生子或逾越一般朋友交遊之情事。

是被告前開與賴○○外遇乙事業經原告宥恕,且原告已知悉逾6個月,自其情事發生後亦已逾2年,原告自不得以此為由請求離婚,而原告所述被告與謝○○通姦乙事,並無其事,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款請求離婚。

而原告所述被告以偽造文書奪取原告對於樺達偉企業有限公司股權乙事亦非事實,蓋該公司財產均係被告母親所留之祖產及被告購置之不動產,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

(三)被告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段000號6樓房地,實係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蓋被告母親蔡○○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所有人,嗣臺北市政府對於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辦理區段徵收,經蔡○○以上開土地申請區段徵收後發給抵價地即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而蔡○○為以避稅方式贈與土地予被告,乃透過代書柯○○安排許○○、許○○、許○、許○○等人作為名義人,將其對於金泰段4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與被告及被告所成立之樺達偉企業有限公司,其後被告將自己名下及借名登記在樺達偉企業有限公司名下之金泰段44-1地號土地,與首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合建,互易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建物,復以9650萬元之價金出售上址房屋,其中3050萬用以購買臺北市○○區○○○道○段000號6樓房地,是以上開堤頂大道房地即係被告母親無償贈與之財產輾轉換得,僅係金泰段44-1地號土地之變形,自不應計入剩餘財產之標的。

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雖偶有爭執,但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從未意識到也不相信原告會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自無可能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積極處分名下財產,且被告有感於年紀漸長,欲將自己所營事業交接於兒子接棒經營,乃於108年7月8日將博大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250萬元、108年8月12日將博恩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200萬元、108年6月20日將樂慕亞公司出資額30萬元,分別讓與蔡○○,上開移轉皆發生本案起訴前,原告起訴前,被告並不知悉原告欲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自不應將上開出資額追加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另原告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路000巷0弄00號房地雖設定抵押貸款餘額1500萬元,但原告早於84年間即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原告遲於108年3月20、25日始以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借貸,顯非為支付買賣價金,且其名下尚有諸多財產,並無資金需求,原告於起訴前短短數月期間為上開行為,顯係為減少被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自應追加計算之。

(四)原告婚後財產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⒈不動產部分:①臺北市○○區○○里○○○路000巷0弄00號房地:22,603,880元。

承前述,該房地1500萬元貸款不應扣除。

②新北市○里區○○里○○路00號房地:認每坪成交價以17萬7000元計算,價值2,948,820元。

⒉存款部分:①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001,146元。

②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736,719元。

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729,040元。

⒊其他:①對青樺小吃店之出資額:171,995元。

依青樺小吃店資產負債表之權益總額計算之。

②有價證券:6,063,080元。

(五)被告婚後財產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⒈不動產部分:①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地:78,833,650元。

經估價為127,852,874元,貸款本息為49,019,224元,扣除貸款後價值為78,833,650元。

②臺北市○○區○○○道○段000號6樓房地(坐落中山區金泰段53-8地號土地):承前述,為被告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

縱算應計入,該屋依實價登錄資料所載價值為4050萬元,扣除600萬元貸款餘額後,價值為3450萬元。

③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地(坐落士林區芝蘭段2小段681地號土地):5,171,412元。

不爭執其價值為17,176,120元,扣除12,004,708元之貸款餘額,價值為5,171,412元。

④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室停車位:1,869,354元。

參考估價報告中比較標的一之每坪交易計算價格平均值後,推算該車為每坪交易價格約為240,045元,據此計算,該車位價值為1,869,354元。

⑤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4樓房地(坐落汐止區福興段1468地號土地):5,805,450元。

依實價登錄資料每坪21萬1,146元及該房地面積、被告持分2分之1計算,其價值為5,805,450元。

⑥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等建築物地下四層車位:650,000元。

⑦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該土地為被告母親為避稅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實質上無償贈與被告之財產,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縱算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亦應依實價登錄資料每坪942元計算,實際價值為479,484元。

⑧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2樓之1、2樓之2、2樓之3等房地:本件起訴時被告已非上開房地之所有人,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縱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參酌實價登錄資料,其價值為1億1,500萬元。

⒉存款部分:①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款:81,211元。

②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5,971,893元。

③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375元。

④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942,031元。

⒊汽車部分:①車牌號碼0000-00之Porsche Panamera 2009。

②車牌號碼000-0000之M-Benz CLA-CLASS CLA000 0000。

係賴○○使用購買借用被告名義,且有車貸未還。

③車牌號碼0000-00之M-Benz SL-CLASS SL000 0000。

上開車輛因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並未派員勘查車況,亦未詢問被告車況資訊,導致鑑定價值過高,有重新鑑定之必要。

⒋出資額部分:①對博大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被告於起訴時對該公司已無出資額,無須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縱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因該公司108年權益總額為5,080,527元,扣除原告自認不用算入其名下之房地產價值84,457,752元後,已無餘額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②對樂慕亞興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被告於起訴時對該公司已無出資額,無須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縱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因該公司108年權益總額為「-6,283,073」元,並無餘額可計入婚後財產。

③對博恩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被告於起訴時對該公司已無出資額,無須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縱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因該公司108年權益總額為1,257,327元,扣除原告自認不用算入其名下之房地產價值31,805,555元後,已無餘額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④對樺達偉公司之出資額被告並未自認該公司股權價值為473,256,295元,縱認為自認,被告亦撤回該自認,而該公司名下不動產均為被告無償取得,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故將該公司股權價值11,649,370元,扣除其名下不動產49,509,148元(非流動資產價值)後,已無餘額。

⒌股票:9,564,587元。

(價額均以基準日即108年11月13日收盤價計算,股票內容詳參附件二)

(六)綜上,原告請求離婚並無理由,亦無理由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等語,爰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裁判參照)。

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

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

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2件為證(家調卷第19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月6日認領其私生子賴○○,且被告於107年11月29日以偽造文書方式,擅自盜蓋並製作樺達偉公司之股份轉讓書,欲將原告及蔡○○踢出樺達偉公司等情,被告就認領賴○○部分並不否認(本院卷一第617頁),惟辯稱樺達偉公司乃因蔡○○、蔡○○已長大成人並經營事業有成,被告銜母命於107年11月29日將其獨資經營之公司股份自原告及蔡○○處轉移予蔡○○、蔡○○等語。

經查,原告因被告將樺達偉公司股份於107年11月29日轉讓予蔡○○、蔡○○乙事,對被告提起民事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認原告與蔡○○間就轉讓樺達偉公司之股權無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478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起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書3件可憑(本院卷一第273頁、卷三第177至186頁、第287至290頁),原告復對被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調偵字第29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判處被告無罪,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起訴書及判決書2件可憑(本院卷一第561至567及577至584頁、卷三第323至338頁、卷四第145至159頁),足認兩造夫妻情分淡薄,已至一再對簿公堂之程度,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

(三)原告主張被告長期與謝○○過從甚密,逾越朋友之一般社交正常往來情節等節,並提出相關照片、光碟影片、謝○○妨害家庭之調查筆錄、答辯狀、馬偕兒童醫院門診紀錄單、護理紀錄及病歷為據(本院卷一第285至337頁、第443至475頁、第585至614頁),被告固否認之,惟原告對被告、謝○○侵害配偶權部分已提起民事起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9年度重訴字第68號判決認被告與謝○○侵害配偶權應連帶賠償原告40萬元,並認定被告與謝○○在婚姻存續中通姦產下一女等情,有本院民事庭109年度重訴字第68號判決1件可參(本院卷二第342至349頁),足認雙方已無良性互動,被告與謝○○之通姦行為已侵害婚姻之基石,夫妻恩愛情義蕩然無存。

(四)兩造婚姻中,原告一再興訟,被告違背婚姻之忠誠,兩人已然絕決,夫妻恩愛情義蕩然無存,婚姻破綻益加嚴重,故兩造欲自對方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幸福及圓滿,無異緣木求魚,實不可得。

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在主、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

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興樺達公司股份逕自移轉,又與謝○○通姦生下一女,本院因認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另依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時點合意為本件起訴時即108年11年13日(本院卷二第15頁),就兩造婚後財產,本院依序分敘如下:

(一)原告主張原告婚後財產之2筆不動產扣除貸款金額為9,103,280元等語,惟被告否認之,辯稱:臺北市○○區○○里○○○路000巷0弄00號房地1500萬元之貸款乃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始為之,不應扣除,且新北市○里區○○里○○路00號房地價值應為2,948,820元等語,經查,原告婚後財產不動產臺北市○○區○○里○○○路000巷0弄00號價值為22,603,880元,有實價登錄影本為據(本院卷一第51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257、299頁),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臺北市○○區○○里○○○路000巷0弄00號房地1500萬元之貸款係原告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始為之,不應扣除云云,惟查,原告主張當時急需用錢始抵押1500萬元,扣除花費尚餘872萬9040元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原告之108年11月13日台北富邦存款餘額證明書可參(本院卷三第123頁、卷二第164至166頁),顯見原告主張,較可採信,此部分應扣除貸款金額1500萬元計算。

再者,被告辯稱新北市○里區○○里○○路00號房地價值應為2,948,820元等語,惟原告主張該房地價值應為1,499,400元,提出實價登錄影本為據(本院卷一第518頁),經查,被告就新北市○里區○○里○○路00號房地原聲請鑑定該房地價值(本院卷一第630頁),兩造原於109年12月25日當庭同意鑑價(本院卷二第15頁),經本院於109年12月28日送請元大不動產估價事務所鑑定價值(本院卷二第35頁),被告復於110年1月22日撤回請鑑定(本院卷二第154頁),並提出附近實價登錄資料,認該房地乃建物最前棟第1間,享有最寬闊景觀視野,應以附近較高房地成交價格即每坪成交價17萬7000元計算應為2,948,820元(本院卷二第158頁),原告固認兩造已合意以實價登錄價值計算,應由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本件原告就起訴之主張本應負舉證責任,新北市○里區○○里○○路00號房地既未經鑑定,應以被告所辯之2,948,820元計算之。

故原告2筆不動產之價值為10,552,700元(計算式:22,603,880-15,000,000+2,948,820=10,552,700元)。

(二)原告主張原告婚後財產之存款總金額為10,466,905元、股票價值6,063,103元,出資之青樺小吃價值按權益總額計算為171,955元,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9日函文所附集中保管股票資料可參(本院卷二第146至152頁)、青樺小吃店商業資料(本院卷一第65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之青樺小吃店之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本院卷三第365至37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四第257至258頁、第299至300頁、第309至311頁),此部分原告主張,應堪採信。

(三)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之不動產共有8筆,扣除各貸款之價值合計為412,251,136元,經查,前開8筆房地經鑑價中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覆附表及估價報告書9份(本院卷三第251頁),而新北市○○○○街00巷00號14樓在108年11月13日貸款餘額為0元,有板信商業銀行士林分行112年6月9日函覆資料(本院卷四第67頁),德行東路及民生東路貸款,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函覆貸款明細可參(本院卷四第73至75頁),堤頂大道2段288號6樓房地之貸款為600萬元,有元大商業銀行之函覆資料可參(本院卷四第77頁),經查:1、原告主張臺北市○○區○○○路○段00號房地為135,000,000元扣除於108年11月13日之貸款本息為49,019,224元,被告則認應以估價金額經估價為127,852,874元再扣除貸款計算等語,經查,原告既認被告與福○公司間之民生東路二段76號房地乃通謀虛偽意思買賣契約無效,則應以客觀估價價值計算,較符現實,應認依估價金額127,852,874元,扣除貸款本息為49,019,224元後,價值為78,833,650元計算。

   2、原告主張臺北市○○區○○○道○段000號6樓房地依鑑定價值為43,619,564元,於108年11月13日之貸款本息為6,000,000元,被告雖辯稱臺北市○○區○○○道○段000號6樓房地為被告母親蔡○○無償贈與之變形物,不應計入剩餘財產,且縱計入應依實價登錄之4050萬元扣除貸款後計算等語,並提出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土地合建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交換移轉契約書1份、被告與鄧○○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與孫○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667至70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三第323至338頁)、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為據(本院卷四第145至159頁),惟原告否認之,辯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自其母無償取得堤頂大道房地(本院卷二第327頁),經查,依建物謄本顯示,被告為該房地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為買賣等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227至230頁),且刑事判決乃就被告刑事上偽造文書有罪與否認定,且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之母曾因徵收取得抵價地後登記為樺達偉公司,並未認定係何法律關係為登記,縱認被告之辯解可信,仍難認被告並非所有權人,且刑事判決不拘束本院之認定,被告所辯,並無憑據,不應採信。

故應依鑑定後之房地價值43,619,564元扣除貸款金額600萬元計算之,即37,619,564元(計算式:43,619,564-6,000,000=37,619,564元)。

3、原告主張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地經鑑定為17,176,120元,於108年11月13日之貸款本息為12,004,708元,被告亦不爭執,房地價值為5,171,412元(計算式:17,176,120-12,004,708=5,171,412元)。

4、原告主張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室停車位依鑑定價值為2,500,000元,被告固辯稱應依實價登錄計算1,869,354元云云,惟本件既已送經專業鑑定,自不得事後恣意推翻專業鑑定結果,應認採鑑定之價值2,500,000元為準。

5、原告主張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4樓房地依鑑定價值為8,553,256元,被告固辯稱應依實價登錄5,805,450元計算云云,惟本件既已送經專業鑑定,自不得事後恣意推翻專業鑑定結果,應認採鑑定之房地價值8,553,256元為準。

6、原告主張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等建築物地下四層車位依鑑定價值為650,000元,被告亦不爭執,應認採鑑定之價值650,000元。

7、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依鑑定價值為7,021,237元,被告固辯稱係母親所贈與者,以買賣為登記係避稅,且應依實價登錄計算云云,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245頁),惟原告否認之,辯稱並無任何受贈之證明等語(本院卷二第328頁),依謄本所示登記日期為78年11月23日,登記原因為買賣關係,被告所辯,尚乏憑據,且本件既已送經專業鑑定,自不得事後恣意推翻專業鑑定結果,應認採鑑定之房地價值7,021,237元為準。

8、原告主張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2樓之1至2樓之3等4戶房地依鑑定價值為197,730,959元,被告雖於本件起訴時即計算之基礎時點108年11年13日時非上開房地之所有人,雖於108年7月30日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興樺企業有限公司,然被告之存款卻僅有2200萬元,應計入分配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前開房地二類謄本可參(本院卷二第108至126頁),被告固辯稱於起訴時,被告已非前開房地所有權人,且縱計入應依實價登錄計算為115,000,000元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於原告起訴前3月之將上開房地出售之價金金額或流向,該房地價值高達上億元,被告之存款卻僅有2000萬元,怎可能短短3個月花用一空?顯見被告係惡意處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追加計算,視為現存婚後財產,且本件既已送經專業鑑定,自不得事後單以其他實價登錄之資料恣意推翻專業鑑定結果,應認採鑑定之房地價值197,730,959元為準。

9、上開8筆不動產合計為338,080,078元(計算式:78,833,650+37,619,564+5,171,412+2,500,000+8,553,256+650,000 +7,021,237 +197,730,959 =338,080,078 元 )。

(四)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存款為22,001,510元,有被告國泰世華存匯作業管理部函覆之存款明細(卷二第480至482頁)、華南銀行函覆之客戶資料(卷二第484至486頁)、元大商業銀行函覆之存款帳戶餘額為據(本院卷三第25至27頁),為被告所不爭,應認被告婚後存款為22,001,510元。

(五)原告主張被告名下3輛汽車價值總計為395萬元,被告否認之,並抗辯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M-Benz汽車乃賴○○使用購買借用被告名義,且有車貸未還,且鑑定價值過高云云,並提出行照及現況照片(本院卷三第311至322頁),經查,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車主乃賴○○本人,且本件已經兩造同意送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值(本院卷四第81頁),據覆鑑定價值分別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Porsche 120萬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M-Benz165萬元、車牌號碼0000-00號之M-Benz110萬元,有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可參(本院卷四第89至90頁),被告事後雖以未實際至現場鑑價價值高估云云,並提出車損及維修照片為據(本院卷四第127頁、第133至141頁),惟原告不同意再送鑑價,且被告所提之維修或車損照片無法證明車損,亦無法證明於本件基準日即108年11月13日已有車損之事實,自無再行鑑定必要,且認採鑑定價值即3輛汽車價值總計為395萬元。

(六)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年11月29日夥同其子蔡○○、蔡○○偽造樺達偉股東同意書方式,將原告名下樺達偉公司股權移轉至蔡○○、蔡○○名下後,兩造因此提起民刑訴訟,被告惡意處分博大、樂慕亞、博恩公司,就其出資額480萬元應計入等語,被告否認之,辯稱因年紀漸長始將出資額讓予蔡○○等語,經查,被告於108年7月8日將博大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250萬元、於108年8月12日將博恩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200萬元、於108年6月20日將樂慕亞公司出資額30萬元,分別讓與蔡○○,有上開公司出資額移轉資料各1份可參(本院卷二第160至162頁),並有博大公司章程、樂慕亞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博恩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二第294至299頁、第51至54頁)、蔡○○給付被告明細表(本院卷三第161頁)、博大公司資產負債表、博恩公司資產負債表(本院卷三第167至169頁)、108年資產負債表(本院卷三第187頁),考量市場上公司經營本需付出時間費用,盈虧各自有時,被告復受有相當之給付,於本件起訴時被告已非上開3家公司股東,原告並未提出證明足認被告係主觀上為減少夫妻剩餘財產所為,自不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入被告婚後財產數額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憑據。

(七)原告主張被告婚後之股票價值9,564,587元等情(詳如附件二),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2日函文所附集中保管股票資料可參(本院卷三第306-21至306-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應堪信實。

(八)原告主張樺達偉公司之出資額與股權價值為473,256,295元,惟被告否認之,辯稱該公司名下不動產均為被告無償取得,扣除後並無價值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29日夥同其子蔡○○、蔡○○偽造樺達偉股東同意書方式,將原告名下公司股權移轉至蔡○○、蔡○○名下乙事,經原告起訴確認被告轉讓樺達偉公司之股權無效,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478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起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書2件可憑(本院卷三第177至186頁、第287至290頁),足認樺達偉公司為被告所有等情,應堪認定,而被告固曾於本件自陳因樺達偉公司積極資產包含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92號8、9樓等3筆房地併附9個停車位,價值至少4億7325萬6,295元(參本院卷二第171頁),則持股比例為141/150計算價值為至少4億4,486萬917元,並提出二類謄本及實價登錄資料為據(本院卷二第174至180頁),惟此乃客觀採用之計算方式,並非事實之自認,而原告雖於112年12月12日聲請鑑價(本院卷四第198頁),復於113年1月10日捨棄鑑價,請求本院逕依舉證責任分配認定等語(本院卷四第237頁),則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公司名下不動產為被告無償取得,本院認應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覆之樺達偉公司之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計算始符公司價值,且應扣除該公司之負債計算,故應認樺達偉公司價值依資產負債表之權益總額為11,649,370元(卷三第345至349頁)。

(九)綜上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為27,254,663元(計算式:10,552,700+10,466,905+6,063,103+171,955元=27,254,663),被告之婚後財產為385,245,545元(計算式:338,080,078+22,001,510+3,950,000+9,564,587+11,649,370=385,245,545元)。

五、綜上,原告之婚後財產為27,254,663元,被告為385,245,545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57,990,882元(385,245,545-27,254,663=357,990,882),平均分配為178,995,441元(357,990,882÷2=178,995,441)。

原告之剩餘財產少於被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差額。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一部即50,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

本件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以離婚作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事由,自須於兩造離婚確定時始得據以請求分配,在此之前,其請求權尚未發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參照)。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件一:原告婚後財產股票部分之明細:
①華航61,040股,每股9.03元,總價為551,191元。
②佳格2,000股,每股62元,總價為124,000元。
③集盛640股,每股8.02元,總價為5,133元。
④和桐13,163股,每股6.92元,總價為91,088元。
⑤中鋼253股,每股23.35元,總價為5,908元。
⑥風青9,450股,每股12.85元,總價為121,433元。
⑦裕隆2,000股,每股19.05元,總價為38,100元。
⑧聯電26,299股,每股14.2元,總價為373,466元。
⑨金寶32股,每股11.55元,總價為370元。
⑩鴻海681股,每股89.7元,總價為61,086元。
⑪佳世達816股,每股22.8元,總價為18,605元。
⑫正崴59股,每股42.1元,總價為2,484元。
⑬博達10,000股,下市,總價為0元。
⑭日勝生6,366股,每股11.85元,總價為75,437元。
⑮東森27,000股,每股10.25元,總價為276,750元。
⑯長榮航161股,每股14.35元,總價為2,310元。
⑰宅配通2,000股,每股30.25元,總價為60,500元。
⑱彰銀546股,每股22.75元,總價為12,422元。
⑲國泰金519股,每股42.35元,總價為21,980元。
⑳兆豐金337股,每股30.5元,總價為10,279元。
㉑新光金76,207股,每股10.1元,總價為769,691元。
㉒第一金2股,每股22.6元,總價為45元。
㉓遠百18股,每股25.2元,總價為454元。
㉔總太2,070股,每股26.7元,總價為55,269元。
㉕銘異33,600股,每股12.7元,總價為426,720元。
㉖鼎天2,000股,每股21元,總價為42,000元。
㉗智擎19,000股,每股70.3元,總價為1,335,700元。
㉘浩鼎1,000股,每股129元,總價為129,000元。
㉙水捷50股,每股14.7元,總價為735元。
㉚兆遠3,884股,每股9.97元,總價為38,723元。
㉛牧東1,000股,每股9.15元,總價為9,150元。
㉜大峽谷-KY8,000股,每股24.25元,總價為194,000元。
㉝敦南7股,每股41.6元,總價為291元。
㉞力晶5,743股,下市,總價為0元。
㉟振發2,000股,每股12.1元,總價為24,200元。
㊱慧友9,460股,每股9.52元,總價為90,059元。
㊲寬魚國際49股,每股40元,總價為1,960元。
㊳廣明22,000股,每股39.5元,總價為869,000元。
㊴力成435股,每股94.4元,總價為41,064元。
㊵百徵55,000股,每股2.8元,總價為154,000元。
㊶安國2,000股,每股14.25元,總價為28,500元。
上開①至㊶項合計為6,063,080元。

附件二:被告婚後財產股票部分之明細:
①華碩1股,每股213.5元,總價為213.5元。
②和碩2股,每股70元,總價為140元。
③台揚20,000股,每股22.2元,總價為444,000元。
④鴻海48,000股,每股89.7元,總價為4,305,600元。
⑤鴻準1,809股,每股65.9元,總價為119,213.1元。
⑥日勝生10,612股,每股11.85元,總價為125,752.2元。
⑦台橡341股,每股23.95元,總價為8,166.95元。
⑧遠百29,081股,每股25.2元,總價為732,841.2元。
⑨鴻海40,000股,每股89.7元,總價為3,588,000元。
⑩台橡544股,每股23.95元,總價為13,028.8元。
⑪遠百9,033股,每股25.2元,總價為227,631.6元。
⑫中國力霸1,817股,每股0元,總價為0元。
上開①至⑫項合計為9,564,587.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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