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祐靖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因與賴泰霖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訴訟參加意旨略以:伊為本案分割遺產訴訟原告賴泰霖之債權人,前經鈞院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48533號債權憑證在案,查鈞院本案審理相對人之債務人賴泰霖分割遺產事件,伊為賴泰霖債權人,就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賴泰霖起見,有參加訴訟為必要,爰聲明參加本件訴訟。
二、本案被告陳祐靖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僅係賴泰霖之債權人,本件係就被繼承人楊家琪之遺產進行分割,與賴泰霖與第三人之債權無涉,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對兩造之分割遺產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倘對賴泰霖有債權關係,依法執行即可。
況查,相對人所提執行名義,對賴泰霖債權係在94年所發生,係賴泰霖婚前債務,更與被繼承人楊家琪無涉,可見相對人對本件訴訟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此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
三、按就兩造之家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地位,將因他人間訴訟結果而受影響,如僅有情感上、經濟上利害關係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可參)。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本案原告賴泰霖之債權人等情,固據提出本院109年司執字第048533號債權憑證1件為據(見本院卷第315-317頁)。
惟本案訴訟僅生如何分割遺產之結果而已,相對人非為該訴訟裁判效力所及之人,且依上開債權憑證記載,其對賴泰霖之債權為確定之支付命令,相對人縱因本案判決結果致未能充分滿足其債權之實現,亦僅為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未因此負擔本案法律上之不利益或增加義務,其法律上地位自亦不受本案訴訟分割遺產之判決結果影響,難認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既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明訴訟參加,於法不合,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