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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王明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麗霞等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9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7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 萬6,988 元,該裁定已於同年2 月15日送達於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惟上訴人逾上開期間迄未補正,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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