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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4號
原 告 壬寅工程行即簡士然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被 告 阿爾砝形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翊甄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肆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肆仟捌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承攬臺大醫院中央廚房建置工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4樓產後護理之家及新屋分院護理之家整修工程及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樓病房整修工程,並於民國106年10月間將前揭工程之消防、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口頭方式與原告約定:代工不帶料,由原告派工人按圖施作系爭工程,並約定每位工人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900元,夜間每人每小時加班費600元,而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即俗稱「點工」,為勞務承攬契約,內容著重在每名工人是否進場施作、施作工時若干,與一般總價承攬要求承攬人須完成特定工作物有別。
並約定施作系爭工程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亦得向被告請求。
兩造復約定每半個月由原告依照點工單及相關支出費用計算表,填表向被告請領承攬報酬,經被告確認後即依照計算表金額匯款予原告。
詎被告自107年2月16日起即未給付各階段之全額報酬,積欠如附表「原告請求報酬」欄各期之報酬,扣除被告另於107年9月29日給付30萬元,尚欠金額總計182萬2,547元。
爰依民法第490條第2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萬2,547元,及其中178萬8,1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萬4,446元自民事準備㈢暨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15頁)。
二、被告則以:其於106年間將系爭工程口頭約定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原告應於107年5月底完成工作。
因原告資金不足,被告始同意以帶工不帶料,點工每人每日2,900元、加班費每人每小時600元,每月結算2次之方式,使原告資金週轉順利得僱工完成系爭工程。
被告將工程發包予原告後,由原告自行依施工進度、工作難易度點工施作,不受被告之拘束,被告僅要求原告按圖施作,並確認是否有浮報問題即可,是原告仍須證明已完成一定之工作,且所交付之工作無瑕疵,始可請求承攬報酬。
惟原告施工進度落後,有諸多瑕疵,被告僅得自行派員進場善後,並另行覓其他廠商修補原告施作之瑕疵;
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其已完成一定之工作,況兩造就本件工程款報酬,曾於109年9月29日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由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以弭爭議,是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約定代工不帶料,由原告派工施作系爭工程,並約定每位工人每日薪資2,900元,夜間每人每小時加班費600元,每半個月由原告依照點工單及相關支出費用計算表,填表向被告請領承攬報酬;
被告曾就系爭工程之加班費用部分,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503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偵查程序)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偵查程序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萬2,5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如下: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約定之系爭契約內容為何?⒈經查:被告公司工地主任即證人黃建輔於系爭刑事偵查程序證稱:我有到系爭工程台大醫院工地現場看過,我是後期接手謝老闆監工,大約是107年5月至6月,當時都在講工程款債務,因為阿爾砝公司沒有付簡士然工資,核算工資的方式是每日都會有出勤表跟點工單,我會在上下班的時候檢查當天出勤人數與狀況,還會拍照給公司(按:即被告,以下同),但不會在點工單簽名,我只有核對拍照傳給公司照片裡面呈現有多少人,並核對姓名,點工以人次計算,多少人次都由公司同意,才可派這些工,還有時數,他們是事前經公司同意,因為牽涉薪資問題,所以一定要公司事前同意,點工單當天一定要核對完後,傳送給公司確認,所以很難會發生虛報點工單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依證人黃建輔前揭證述可知,系爭工程每日派工人數及工作時數、是否需要加班等節,均須經被告同意;
再觀諸系爭工程付款方式,係以每位工人每日薪資2,900元,夜間每人每小時加班費600元,每半個月由原告依照點工單及相關支出費用計算表,填表向被告請領承攬報酬等情;
復參酌兩造並未具體約定系爭工程每半月期間內應完成之進度為何,被告雖主張原告需於107年5月15日完成工作並交付予被告,然其亦未能具體陳明原告每半月應完成之內容為何,而得以於每半月請領各該階段之報酬。
顯見系爭契約係由原告依被告指示之派工人數進場施作,每日完成工作,並每半月請領報酬,其契約之標的係著重在原告每日依被告指定派工人數及工作內容,而完成一定之工作,故以施工人次日薪計酬,並計算加班費;
而非約定連工帶料,由原告全程掌握工作進度、決定工程方法之總價承攬契約。
⒉從而,足認兩造系爭契約係約定本件工作由原告每日依被告指示派足被告指定之施工人數、配合被告指示加班,並完成該日工作為已足,並以每半月結算該期間內所支出之人力及墊付之相關費用等成本,作為該部分之報酬。
㈢原告得請求之報酬為若干? ⒈原告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點工期間派工如各該工資請款明細表所載之人數及加班時數,並據此向被告請領報酬,被告業已分別給付如附表「被告已給付金額」欄之金額,業據原告提出各該期間之工資請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58頁、第162頁、第166頁、第122頁、第170頁、第174頁,清晰版見本院卷二第54至63頁)及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09號卷【下稱北院卷】第37至39頁);
被告復就原告主張各該期間之派工人次及時數,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1頁第15至19行),而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之效果。
被告嗣雖復為爭執,然並未證明其前揭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而有同條第3項撤銷自認之情事,而無從撤銷自認。
⒉從而,堪認原告業已依兩造約定,派工完成每天被告指定之工作,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依其每半月派工人數及加班時間之點工情形,給付如附表「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點工報酬,為有理由。
⒊至原告請求附表各編號項目明細其中之墊付費用部分,經查:原告提出之工資請款明細表,就附表編號3、5、6期間之墊付費用,雖有提出細項明細(見北院卷第53頁、第49頁、第65頁、第61頁、第71頁),然並未提出各該細項之單據或發票以證明確有該項支出;
且附表編號4費用之請款單(見本院卷二第59頁),除就其主張附表編號3餘額「5,373元」重覆請求,並就附表編號1、2之墊付費用再為重覆請求,顯然有誤。
被告復就墊付費用全部為爭執,是認原告就附表各編號之墊付費用,舉證尚有不足,其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⒋被告復抗辯原告施作之工程未完成,且有諸多瑕疵,並提出照片為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48至372頁)。
惟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
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係約定以每日派工人數而完成當日工作,並以前揭方式計酬,業如前述,是原告於每日派工施作完成,即已完成工作,被告主張原告未完成工作,並不足採。
另依前揭說明,系爭工程縱有瑕疵,被告復不得以此為由而拒絕給付報酬,是被告該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本院准許金額」欄所示之點工報酬總計195萬4,895元;
又被告業於107年9月29日依系爭切結書給付原告30萬元,是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65萬4,895元之報酬。
㈣被告雖主張兩造間另於107年9月2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終結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云云,經查:系爭切結書係記載「阿爾砝形象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阿爾砝公司)與簡士然先生工程款事,簡士然先生委由第三人等向阿爾砝公司催促給付,今雙方同意阿爾砝公司於民國107年9月29日給付新台幣30萬元後,簡士然先生不得再委託第三人催收。
惟恐口說無憑,特立切結書,以此為證。
此致阿爾砝形象國際有限公司 立切結書人:簡士然…」等情,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73頁)。
觀諸系爭切結書全文,其簽立之緣由,係因原告「委由第三人」向被告催討工程款,原告承諾於被告給付30萬元後,「不得再委託第三人催收」;
系爭切結書其上並無何原告就系爭契約拋棄其餘請求或同意不再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之文義。
是以尚不得以系爭切結書即認原告就系爭契約剩餘之承攬報酬,業已拋棄其餘請求,而不得於本件訴訟主張。
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原告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3日,見北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萬4,895元及自109年3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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