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消債職聲免,4,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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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債 務 人 呂冠緯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冠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自108 年11月22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而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除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現年58歲,居住於台北市內湖區,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患有末期腎疾病合併尿毒症需每週洗腎,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取身障補助款新臺幣4,872 元,有債務人提出診斷證明書、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65頁)。

債務人陳報其領取之津貼款全數用於日常膳食費用,不足之必要生活費用皆由子女支應(見本院卷第34頁)。

是以,堪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㈢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等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尚屬無據,應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江定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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