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簡上,103,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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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莊佩伶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羅廣祐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彥旭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莊佩伶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109年3月12日108年度士簡字第16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陳彥旭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陳彥旭應再給付莊佩伶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彥旭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莊佩伶(下稱莊佩伶)主張:莊佩伶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彥旭(下稱陳彥旭)為同址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民國107年5月間承租2樓房屋之房客反應有漏水(下稱第1次漏水),造成天花板毀損,莊佩伶遂自107年6月16日起進行2、3樓房屋間共同樓地板(下稱系爭樓板)補強、灌注及天花板復原(下稱第1次施作),修復天花板完成後,於107年7月間,2樓房屋因訴外人即陳彥旭之母陳許秋美清洗地板又漏水(下稱第2次漏水,2次漏水以下合稱系爭漏水事件),莊佩伶因而於107年7月20日再度拆除天花板,重新施作補強及防水工程(下稱第2次施作),莊佩伶第1次施作花費新臺幣(下同)15萬元;

第2次施作花費7萬7,950元,共計支出修復費用22萬7,950元,3樓房屋既為陳彥旭所有,因陳彥旭疏於維護,而造成莊佩伶上開損害,莊佩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彥旭賠償上開修繕費用。

另上開修繕範圍包括房屋結構之補強,且及於系爭樓板,有利於陳彥旭,莊佩伶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返還所支出之上開費用,並請求擇一為莊佩伶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陳彥旭應給付莊佩伶22萬7,950元,及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莊佩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陳彥旭則以:莊佩伶所提證人林振賢之證述,不足證明第1次漏水為陳彥旭3樓房屋所致。

另莊佩伶修繕2樓房屋時,3樓房屋無水可用,陳彥旭無法也沒有洗地板,且施工未完成,何須清洗地板;

恐係因林振賢第1次施作未完全,方致生第2次漏水,與陳彥旭並無關連。

再林振賢所製作之報價單,並未明確指明施作之位置及範圍,上載金額亦與莊佩伶請求之金額不一致,則難認該等修繕費用,全係為修繕漏水損害所必要。

又莊佩伶所提證據,不能證明其2次所為施作,均及於2、3樓房屋間之共同壁,自不能請求償還無因管理支出之費用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陳彥旭應給付莊佩伶7萬7,950元,及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就莊佩伶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駁回莊佩伶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莊佩伶就上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莊佩伶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陳彥旭應再給付莊佩伶15萬元,及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彥旭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陳彥旭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莊佩伶在原審之訴駁回。

莊佩伶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59至460頁)㈠莊佩伶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即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陳彥旭為同址3樓房屋(即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見士簡卷第28至30頁)。

㈡107年5月起2樓房屋出現漏水(即第1次漏水),莊佩伶因而僱工修復,自107年6月16日起進行系爭樓板補強、灌注及天花板復原等工項(即第1次施作)(見士簡卷第5頁、第24頁)。

㈢嗣後於107年7月間二樓房屋又出現漏水情形(即第2次漏水),莊佩伶因於107年7月20日再度拆除天花板,重新施作補強及防水工程(即第2次施作)(見士簡卷第5頁、第24頁)。

㈣莊佩伶第1次施作至少支出15萬元,第2次施作至少支出7萬7,950元。

㈤陳彥旭於107年6、7月間,曾僱工修繕3樓房屋之浴室,施作工項為清除浴室舊有磁磚,打底防水後,再貼上新磁磚(見士簡卷第49頁)。

㈥第1次施作前,2樓、3樓房屋所在建物,有屋頂冷卻水塔拆除後穿牆水管未補、外牆脫落、結構體鋼筋爆裂之問題(見士簡卷第49頁)㈦現2樓房屋已無漏水情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第1次漏水事件係因3樓房屋所致⒈證人即承攬莊佩伶第1次、第2次施作之設計師林振賢於原審及本院證稱:2樓房屋天花板在我施工(即第1次施作)前漏水的原因包含外牆的剝落問題、冷卻水塔拆除後所遺留的問題,及3樓房屋冷熱水管即廁所漏水之問題等語(見士簡卷第49頁、本院卷第450頁)。

證人即承攬陳彥旭浴廁修繕工程之羅一棟則於原審證稱:我施作的工項是將3樓房屋浴室部分舊有磁磚清除,之後打底防水之後貼新的磁磚,其他的部分就不是我施作的,依照屋況來說,是因為漏水才修理浴室的等語(見士簡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佐以林振賢曾於107年6月13日在與陳彥旭、莊佩伶共同參與之LINE群組中稱:(標註陳彥旭)可以麻煩您們工班不要再漏水了嗎等語,並張貼數張地板潮濕、水桶接水之照片後,陳彥旭即覆稱:昨天晚上已經修好了,請確認現在是否有漏水等語(見士簡卷第56至60頁),可見陳彥旭亦肯認3樓房屋浴廁確有漏水之情,且該漏水影響及於2樓房屋,陳彥旭因此方僱用羅一棟施作不爭執事項㈤所載3樓房屋浴廁修繕工程。

則林振賢證稱:第1次施作前漏水(即第1次漏水)之原因包括3樓房屋浴廁冷熱水管漏水等語,自屬有據。

⒉林振賢雖亦證稱:外牆漏水、冷卻水塔及3樓廁所漏水各因素如何交互影響、各自應該負責之百分比為何,我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450頁)。

然陳彥旭所有之3樓房屋既有浴廁冷熱水管漏水之欠缺,為第1次漏水之共同原因,其即需就第1次漏水共同負責。

至雖有其他應負責之因素,然此僅係共同義務人之內部關係,並不影響陳彥旭應就第1次漏水負責之事實。

㈡第2次漏水係因3樓房屋所致 ⒈林振賢於本院證稱:我知悉第2次漏水,是接到2樓房屋樓下1樓的電話,說有漏水,我去到現場看,發現2、3樓直通梯有水往下漏,我上去3樓看,就看到陳許秋美(即陳彥旭之母)拿著水管在室內,本院卷第54頁我標示處(3樓廁所的前面)沖水,後來因為1樓也漏水,我就把1樓的紀先生加進來,紀先生說他前一天上去看,看到陳許秋美在沖水,是連續兩天都在沖水等語(見本院卷第450頁、第454頁)。

而林振賢確實於107年7月10日先傳送現場積水及天花板上漏水處之照片至與陳彥旭、莊佩伶共同參加之LINE對話群組,嗣再邀請「紀柏辰」加入該群組,「紀柏辰」即於同日晚間9時28分許稱:昨天晚上我1樓在漏水,我從後方樓梯上樓去查看,到3樓看到有位婦人在後方拉水管清洗,是否導致3樓漏到2樓我不清楚等語,有該群組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士簡卷第68至71頁)。

可見林振賢稱:自己跟紀柏辰都有看到陳許秋美沖洗3樓房屋地板等語,係屬可採。

而參以羅一棟於原審證稱:我施作的工項是浴室部分的舊有磁磚清除、打底防水後貼新磁磚等語(見士簡卷第49頁反面)。

則陳許秋美沖洗之3樓廁所前方位置,並不在羅一棟修繕防水之範圍。

陳許秋美在該處連續2日以水管沖水後,2樓天花板即又發生漏水。

則林振賢證稱:2樓房屋第2次漏水即係陳許秋美以水管沖洗3樓房屋地板所致(見本院卷第450頁)等節,應屬可採。

⒉雖陳許秋美於本院證稱:我沒有沖洗房屋,只有在房屋外面樓梯間灑水等語(見本院卷第456頁),但陳許秋美於原審尚稱:當時沒水可用,無法洗地板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則就3樓房屋當時有無供水,能否清洗乙節,陳許秋美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而屬有疑,再加以陳許秋美自陳係陳彥旭之母(見本院卷第455頁),容有迴護陳彥旭之嫌,所述自難憑採。

陳彥旭固另提出一紙條載稱:本人紀柏辰不曾說過3樓漏水和洗地板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

然按證人經兩造同意者,雖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惟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及第6項規定自明。

莊佩伶已表示因上開紙條違反上開規定,認不具證據適格(見本院卷第226頁),自未同意紀柏辰以書狀陳述。

且該書狀後亦未附經公證人認證之結文,尚與民事訴訟法第305條之程式不符。

縱認該紙條性質上屬陳彥旭提出之私文書,然該紙條記載甚為簡略,並無前因後果,證明力已屬薄弱。

況證人陳許秋美於本院證稱:這張紙條是我找紀柏辰來作證,紀柏辰說不認識我,我問他怎麼會在LINE裡面講我沖水,他說他沒有講,就當場寫這張紙條給我;

紀柏辰之所以是寫紙條給我,而不是來法院作證,是因為大家都是鄰居,對雙方不好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456至457頁),可見紀柏辰因與兩造皆為鄰居關係,卻捲入兩造間之漏水糾紛,而甚感為難,則紀柏辰於事發後許久,突遭陳許秋美造訪詢問此事之際,所提出與陳許秋美主張立場一致之書面陳述,有極大可能僅係附和陳許秋美,而與事實相違。

此與第2次漏水當日,紀柏辰於兩造均參與之LINE對話群組內,稱有看見陳許秋美沖水之對話紀錄(見士簡卷第71頁),證明力自不可同日而語,而應以後者為可採。

是陳彥旭所提紀柏辰出具之紙條,為不可採。

陳彥旭固另辯稱:可能是林振賢第1次施作未完全,方生第2次漏水等語。

然陳許秋美確於第1、2次漏水間,持水管沖洗未修繕防水處之地面,陳彥旭復未舉證證明林振賢第1次施作有何瑕疵,自難憑其片面臆測,即認第2次漏水係林振賢修繕不全所致。

⒊綜前,第2次漏水係肇因於陳許秋美在3樓房屋地板以水管沖水,該次漏水自亦係因陳彥旭所有3樓房屋之使用所致。

㈢2樓房屋因系爭漏水事件所受損害,莊佩伶均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陳彥旭請求賠償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漏水事件,均係3樓房屋所致,業如前述,陳彥旭復未證明有何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之免責事由,自應賠償莊佩伶因系爭漏水事件致2樓房屋所受損害。

㈣系爭樓板因系爭漏水修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莊佩伶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向陳彥旭請求償還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在區分所有建物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專有部分固僅至牆壁、樑柱、地板、天花板等境界部分表層粉刷之牆面(即學說所謂「牆面說」)。

各專有部分間之樓地板則屬共用、共有部分。

又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甚明。

陳彥旭應就系爭漏水事件負責,業如前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但書規定,其自應負擔因系爭漏水事件對系爭樓板所致之損害。

莊佩伶修復系爭樓板,其意雖在使2樓房屋不再繼續漏水,但系爭樓板修復費用本應由陳彥旭負擔,且莊佩伶修復行為,亦使共有該樓板之陳彥旭得蒙其利,自亦有為陳彥旭利益之意思。

而莊佩伶代為修復系爭樓板後,系爭樓板即不再向2樓房屋漏水(見不爭執事項㈦),使陳彥旭毋庸支出修復系爭樓板之費用,客觀上係對陳彥旭有利。

而莊佩伶在修復過程中,有與陳彥旭密切聯絡,並未見陳彥旭對於莊佩伶修復行為有何反對(見本院卷第120至152頁),而修復系爭樓板既有利於共用該樓板之陳彥旭,亦難認係違反陳彥旭可推知之意思。

從而,莊佩伶即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郭定,請求陳彥旭償還因修復系爭樓板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㈤莊佩伶因第1次施作支出之15萬元、第2次施作支出之7萬7,950元,為修復第1次、第2次漏水所生損壞之必要費用,得向陳彥旭請求給付⒈林振賢於本院證稱:我進場到第2次漏水前,施作的工項是拆除原本漏水的裝修物、敲除爆裂混凝土、鋼筋除鏽、輕質沙回填、環氧樹脂塗抹等,後來陳許秋美以水管沖洗3樓地板後,我就是重作上面已經施作的項目,把已經作的再重新作一次,上證6都是結構補強的項目,後來發生第2次漏水之後,我又追加原證5的項目,這些項目都和漏水修復有關,且我後來都有完成,我有收到莊佩伶支付的22萬7,950元,但是我幫莊佩伶施工不止這個數額,還有其他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450至452頁)。

而原證5表格所列工項,包括拆除、運棄、天花板(矽酸鈣板)、天花板補強、灌注等,總額為7萬7,950元(見士簡卷第24頁),上證6報價單,包括漏水處RC打除、廢棄物清運、樑、柱、板補強、環氧樹脂施作、水泥砂漿打底、面層防水施作等,所列工項費用總數為24萬5,725元,報價單上並記載15萬元為部分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且莊佩伶確有匯出22萬7,950元之工程款,亦有網路銀行匯款畫面在卷可查(見士簡卷第25頁)。

該22萬7,950元費用中,關於天花板(矽酸鈣板)、柱之補強,屬修復2樓房屋專有部分之必要費用;

其他部分,則屬修復系爭樓板之必要費用,莊佩伶自得分別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向陳彥旭請求給付。

⒉陳彥旭雖辯稱:莊佩伶所提出上證6係臨訟製作,且該等報價單均過於簡略,而未載明施作範圍,無從憑採等語。

然如上證6係為配合莊佩伶請求金額而臨訟編製,為何不配合莊佩伶所主張第1次施作之金額15萬元製作,而特意列載較高之金額24萬5,725元,此已與陳彥旭上開推論不合。

再工程實務上,就報價單之記載容有繁、簡不同,尚難以報價單記載簡略即認其全不可採,況且林振賢業已到庭具結後,就第1、2次施作之項目、範圍及必要性為證述,自足以補上開報價單之不足,而憑以認定莊佩伶因系爭漏水事件所支出之費用。

⒊綜前,莊佩伶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陳彥旭請求因3樓房屋設置、保管有所欠缺,致2樓房屋漏水受損而支出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及依同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其因修復系爭樓板,代陳彥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上開費用共計22萬7,950元。

另就其中填補莊佩伶所受損害部分,業據陳彥旭陳稱本件不爭執有無折舊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459頁),於此毋庸折舊計算必要費用。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莊佩伶起訴請求陳彥旭賠償,陳彥旭迄未給付,莊佩伶自亦得請求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6日(見士簡卷第3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是莊佩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及第176條規定,請求擇一命陳彥旭給付22萬7,950元,及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另本院既分別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76條第1項規定,擇一准許莊佩伶所為各部分請求,莊佩伶另依其他規定所為相同請求,本院即無審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莊佩伶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彥旭給付22萬7,950元,及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所為莊佩伶敗訴判決部分,尚有未洽,莊佩伶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判決就其餘應准許部分,為陳彥旭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陳彥旭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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