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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謝文章
被上訴人 遠東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培堃
訴訟代理人 顏顏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6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任職於伊擔任遊覽車駕駛,因其積欠訴外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新臺幣(下同)164,783元,及其中148,378元自民國9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滙誠公司持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430號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53293號受理,並於103年12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上訴人於上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伊之薪資債權3分之1,伊亦不得對上訴人清償,又於104年1月28日核發移轉命令,將上開扣押債權移轉予滙誠公司,伊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後,均未聲明異議,亦未將上開款項給付滙誠公司,滙誠公司對伊訴請給付,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北簡字第7700號判決伊應給付滙誠公司22萬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勞簡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伊上訴後確定在案,嗣伊與滙誠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20萬元予滙誠公司,該20萬元應屬上訴人自伊所溢領之薪資,扣除上訴人得以伊應給付其資遣費59,773元主張抵銷後,上訴人應返還140,227元,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0,227元及自108年12月30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至被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積欠伊於臺北地院107年度北勞簡字第58號給付薪資事件中所主張之薪資311,836元,且被上訴人與滙誠公司達成和解並未經伊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227元,及自10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積欠滙誠公司164,783元,及其中148,378元自9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滙誠公司持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9430號債權憑證,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53293號受理,並於103年12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上訴人於上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3分之1,被上訴人亦不得對上訴人清償,又於104年1月28日核發移轉命令,將上開扣押債權移轉予滙誠公司,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12月25日、104年1月30日收受上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後,均未聲明異議,亦未依移轉命令將上開款項給付滙誠公司,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3293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第1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滙誠公司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金額計算至上開移轉命令於104年1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時已達373,081元【計算式:164,783元+(148,378元×20%×7又7/365)=373,0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送達證書附於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3293號卷可稽。
又上訴人自103年9月13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遊覽車駕駛,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堪認屬實。
上訴人於104、105年度任職被上訴人之薪資所得各為54萬元、12萬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107年度北簡字第7700號卷第14、15頁),其中3分之1之薪資債權各18萬元、4萬元,合計22萬元,應已移轉予滙誠公司,滙誠公司依上開移轉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萬元部分,亦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北簡字第7700號判決滙誠公司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勞簡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嗣被上訴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於108年7月25日與滙誠公司以20萬元達成和解,於同年8月2日給付20萬元予滙誠公司,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同意書及匯款收據為證(見臺北地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5449號卷第13頁),亦堪信為真實。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薪資債權其中之22萬元,依上開移轉命令,應已移轉予滙誠公司,詳如上所述,上訴人仍受領此部分薪資,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僅就其與滙誠公司和解金額20萬元,並扣除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資遣費59,773元主張抵銷後,請求上訴人返還140,227元,應屬有據。
㈣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尚積欠其於臺北地院107年度北勞簡字第58號給付薪資事件中所主張之薪資311,836元云云,惟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業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北勞簡字第58號判決認被上訴人並無積欠上訴人薪資,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證屬實,上訴人再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㈤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滙誠公司和解並未經其同意云云,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薪資債權其中之22萬元,依上開移轉命令,應已移轉予滙誠公司,且滙誠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22萬元亦經判決勝訴確定,已如前述,嗣被上訴人與滙誠公司以較低之20萬元達成和解,又被上訴人僅就其與滙誠公司和解金額20萬元,並扣除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資遣費59,773元主張抵銷後,請求上訴人返還140,227元,並未逾上訴人上開溢領薪資22萬元,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㈥另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其出勤紀錄、薪資明細及領取薪資收據,以證明被上訴人積欠其薪資,惟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積欠其薪資部分,已經臺北地院107年度北勞簡字第58號判決認被上訴人並無積欠上訴人薪資,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確定在案,兩造及本院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故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0,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30日(見原審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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