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簡上,252,2024020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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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張景芳


張敏雄



林秀芬

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蔡建庭

上 訴 人 吳柏修
郭金楠

郭宏毅
楊淑滿
郭 淑
郭勝宏(原名郭信昌)


郭信欣

郭芳源
郭澤華
郭澤章

郭澤仁


郭澤萍
郭素冬
陳裕旭
陳弘德
郭宗隆
郭佳萍
郭令澤
郭傳芳
郭田塗

郭義弘


吳秋江
郭志鯤

郭志鵬

郭志峯

郭美年

鄭鳳草
林洋美
郭薇薇

李志祥(即郭汶洸之遺產管理人)



郭珍珍
郭庭婕(原名郭菁菁)

郭瑛瑛
詹玉秀
郭冷清
郭春長

郭名修
郭宜紋


郭小如

郭娟娟
郭育均(兼莊素卿之承受訴訟人)

郭思函(兼莊素卿之承受訴訟人)

郭乙城
郭乙發

郭宥妘(原名郭幸妤)

郭幸美
郭世聰
郭世哲
郭世裕
蔡明達
郭冠瑩(原名郭怡雯)

郭麗婕


林 梅

黃寶珠
郭美妏(兼郭仲凱、郭仲淇之承當訴訟人)


郭博達

郭博光(兼郭尚官、郭尚汶、郭秋慶、郭鴻山之承
當訴訟人)

上列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律師
上 訴 人 郭琇婉
郭益良

郭文良

郭温良

楊博文(即楊郭素照之繼承人)


郭志傑(即郭蘇滿之繼承人)

郭堯芳(即郭金通之繼承人)



郭淑燕(即郭金通之繼承人)


郭慧岑(即郭金通之繼承人)


郭慧琳(即郭金通之繼承人)

郭慧珊(即郭金通之繼承人)

郭淑瑜(即郭金通之繼承人)



郭慶龍(即郭金萬之承受訴訟人)

郭慶忠(即郭金萬之承受訴訟人)

郭靜美(即郭金萬之承受訴訟人)

郭炯展(即郭正卿之承受訴訟人)


郭炯義(即郭正卿之承受訴訟人)

郭炯燦(即郭正卿之承受訴訟人)

郭炯俊(即郭正卿之承受訴訟人)

郭華貞(即郭正卿之承受訴訟人)

郭陳恒(即郭紹基之承受訴訟人)

郭晏綺(即郭紹基之承受訴訟人)

郭恩綺(即郭紹基之承受訴訟人)

郭芷瑄(即郭紹基之承受訴訟人)

郭晏廷(即郭紹基之承受訴訟人)

郭紘騰(即郭紹基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吳敏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更㈠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張景芳、張敏雄、林秀芬、台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柏修等5人(下稱張景芳等5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即郭金楠等其他當事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96.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該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

三、原審將系爭土地分割由上訴人郭博光及郭博達取得,其應有部分各1/2,並命其等應分別補償被上訴人及其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張景芳等5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分別提出變價分割、原物分割等分割方案。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

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而該地原共有人郭紹基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1年10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郭陳恒、郭晏綺、郭恩綺、郭芷瑄、郭晏廷、郭紘騰(下稱郭陳恒等6人)雖經本院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惟迄未就郭紹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9-31頁、卷七第108-159、330-381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等自不得處分其等繼承自郭紹基原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本院前已於113年1月9日闡明並裁定命被上訴人即原告應追加郭陳恒等6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然被上訴人逾期仍未追加。

則被上訴人未請求郭陳恒等6人辦理繼承登記,逕就系爭土地訴請分割共有物,依上說明,依法自不能准許。

㈢至上訴人郭博達、郭博光雖聲請本院命郭陳恒等6人為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

然按裁判之範圍與限度,原則上由當事人自行決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逾越原告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原則上採取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

且按原告甲以其他共有人乙、丙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一筆,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准予分割後,乙就判決所採分割方案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法院繫屬中丙死亡,經法院依職權命丙之繼承人A、B兩人承受訴訟,惟A、B均不願自行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乙仍不得追加命A、B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以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張景芳等5人就判決所採分割方案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第二審法院繫屬中郭紹基死亡,經法院依職權命郭紹基之繼承人即郭陳恒等6人承受訴訟,惟郭陳恒等6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郭博達、郭博光仍不得追加命郭陳恒等6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其等此部分聲請亦無由准許,附此敘明。

㈣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且原判決未及審酌,惟原判決既於法有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再準用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將被上訴人於原審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以臻適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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