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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磊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美珠
訴訟代理人 張復華
被 上訴人 張重文
張重成
張重邦
張重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吳宜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
又按在上訴程序中,應先審究上訴程序本身之合法要件,而非起訴之合法要件,故上訴不合程式,如上訴未經合法代理且拒絕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有管理委員會之公寓大廈,應由主任委員代表管理委員會,而主任委員之選任,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選出。
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建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民法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須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違反該項規定之規約內容,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仍屬無效。
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所為之決議,自始無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若係由非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決議既屬無效,所選出之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自無從合法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三、經查,本件原審於民國109年8月6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以莊美珠為法定代理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8頁)。
然選任莊美珠為上訴人主任委員之109年7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12號判決認定決議不存在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28頁、第142頁),莊美珠既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合法選出,自無從代表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嗣上訴人雖稱於111年2月29日再以黃隆興為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管理委員,再由選出之管理委員互推主任委員仍為莊美珠(見本院卷二第270頁、第272頁、第276頁);
又稱黃隆興之所以有召集權,係因其為財政委員,又為社區住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頁)。
然黃隆興亦係由上開109年7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為管理委員,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既經前開判決認定其不存在確定,黃隆興即失管理委員之身分,而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召集權人資格不符。
則上開111年2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開,其決議自始無效,上訴人現仍無合法法定代理人,所提上訴仍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欠缺,然此一欠缺並非不能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上訴人於111年10月31日前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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