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聲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喜上屋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杰
上列抗告人聲請閱卷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前項委任,應於每審級為之;
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7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此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另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即明。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係由張杰以訴訟代理人身分為抗告人提起閱覽卷宗之聲請及抗告,惟抗告人在原審及本審,均未提出委任張杰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固據張杰補正委任書(見本院卷第54頁),觀諸該委任書記載抗告人之清算代表為第三人喜多屋有限公司(下稱喜多屋公司),喜多屋公司之清算代表為第三人胡惠蘭,核與抗告人及喜多屋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中,並無其等代表人之登記資訊(見本院卷第70、71頁)不符,經本院於同年7月27日命提出第三人王仁傑轉讓喜多屋公司出資額予胡惠蘭之證據,雖據提出喜多屋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經本院於同年9月2日命於10日內提出王仁傑轉讓喜多屋公司出資額予胡惠蘭之證明文件,及證明系爭同意書之真正,該函於同年月8日送達,惟抗告人迄未補正等節,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明書足參(見本院卷第63、68、69頁),抗告人既迄今未能提出系爭同意書之原本,並證明其為真正,自不能執之為胡惠蘭係有權代表喜多屋公司出具前揭委任書之依憑。
㈡、又抗告人於109年10月12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101637號函廢止登記,當時抗告人代表人為喜多屋公司,股東為喜多屋公司、第三人王興華及孫鷹等情,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見原審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71頁),並經本院調取喜上屋公司登記卷宗查核無訛,且抗告人之章程並無清算人之規定,亦查無抗告人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之資料,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之清算人應為經廢止登記時之股東即喜多屋公司、王興華及孫鷹。
而喜多屋公司前於103年11月20日即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10332075350號函廢止登記,當時股東僅有代表人王仁傑1人,惟喜多屋公司之原清算人王仁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8年12月4日以108年度司字第8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解任確定,嗣胡惠蘭、洪維廷律師分別向桃園地院聲報為喜多屋公司之清算人,桃園地院於109年11月2日以109年度司司字第151號裁定駁回聲請,胡惠蘭、洪維廷律師不服,提起抗告,經桃園地院於110年5月27日以109年度抗字第22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司司更一字第1號受理,迄今尚未准予備查等情,有喜多屋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爭裁定、桃園地院110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70、83至85頁),復經本院調取桃園地院110年度司司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1號卷)查對無誤。
再參諸胡惠蘭於桃園地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狀記載:108年6月間喜多屋公司王仁傑將自己所有之股權轉讓予胡惠蘭一人等語【見桃園地院109年度司司字第151號卷(下稱151號卷)第2頁】,顯與洪維廷律師於同案聲報狀記載:王仁傑於106年11月1日將喜多屋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中之100萬元各轉讓50萬元與張杰、胡惠蘭,且選任張杰、胡惠蘭為清算人,張杰、胡惠蘭、王仁傑三人於109年9月8日決議選任洪維廷律師為喜多屋公司清算人等語(見151號卷第23、24頁)不符;
復參諸胡惠蘭於聲報清算人事件提出之106年11月1日股權轉讓同意書暨股東同意書記載:王仁傑同意將喜多屋公司出資額中之100萬元轉讓予張杰,50萬元轉讓予胡惠蘭,如出讓人(即王仁傑)因故無法進行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股東二人為共同清算人,如股東二人因故無法進行共同清算,全體股東同意選派股東胡惠蘭為喜多屋公司清算人等語(見1號卷第84頁),可知選任胡惠蘭為喜多屋清算人之前提為股東因故無法進行共同清算,然胡惠蘭並未於該事件中說明喜多屋公司股東有何無法共同清算之情事,即難執該同意書認胡惠蘭確經選任為喜多屋公司之清算人。
再衡以洪維廷律師於聲報清算人事件提出之109年9月8日股東決議聲明書則載有:張杰、胡惠蘭、王仁傑三人於109年9月8日決議同意選任洪維廷律師為喜多屋公司清算人等語(見1號卷第68頁),且胡惠蘭並未否認洪維廷律師確實為喜多屋公司股東推選之清算人(見1號卷第76頁背面),則縱胡惠蘭、洪維廷律師於上開清算事件提出之文件均為真正,仍應認胡惠蘭非喜多屋公司之現任清算人,自無權委任張杰為抗告人之代理人。
㈢、從而,抗告人所提之委任書既非經其清算人之一即喜多屋公司之合法清算人出具,即未經合法委任張杰為代理人,且經本院定期命補正後,仍未遵期補正,依前揭規定,張杰以其為抗告人代理人,為抗告人提起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