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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劉妙真
陳韻琪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度司執字第6503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係依假造之支付命令執行,且怕遭到異議,未據抵押物專有管轄權及向指定地送達,應不得執行。
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經得標人盜買,違反法律禁令,伊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且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免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同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已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
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參照)。
又所謂「強制執行之停止」,解釋上自應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始得為之,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即無所謂停止可言。
而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是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在不動產情形,即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95年度台抗字第788 號裁定參照)。
復按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原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固非不得另行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然非謂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仍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62年台再字第100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補字第1536號受理在案,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34/100000),及其上同小段1122號建物(含共有部分1148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8 樓之3 ,權利範圍全部)之標的,業於109 年1 月15日由第三人周玉華應買拍定,並經其繳足價金後,由本院執行處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以109 年2 月11日士院擎107 司執莊字第65034 號函知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查封登記、抵押權登記暨准由買受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可認上開拍賣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本院執行處無法撤銷已終結之拍賣程序或註銷已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依前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房地之執行程序因已終結而無從停止,聲請人聲請免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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