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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5號
原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上列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無逾越施工期限,被告對於原告之逾期罰款債權新臺幣(下同)800,242,114元不存在,而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66,182,156元(含上揭800,242,114元)及其利息。
其聲明第1、2項中關於800,242,114元之部分,請求確認被告逾期罰款債權不存在並應給付該工程款,其經濟目的同一,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相互競合情形,而聲明第2項另請求被告追加給付165,940,042元,共計向被告請求給付966,182,156元,揆諸上開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第2項聲明之966,182,156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66,182,1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61,66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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