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109,補,184,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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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84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泰舜等間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所載全體被告暨其法定代理人之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另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何泰舜等間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事件,未據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何泰舜、王敏雄、王謝瓊英、黃麗君、賴正道、許智信、陳健興之住所或居所,且僅泛列何泰舜、王敏雄、王謝瓊英、黃麗君之「配偶和其任何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和其父母和其兄弟姊妹和其祖父母」同為被告,亦未載明渠等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有法定代理人者,該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於法自屬不合。

又原告訴請召開都市計畫會,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依原告起訴之主張,尚無法據以認定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堪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起訴狀所載全體被告暨其法定代理人之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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