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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05號
原 告 廖錦輝
許介白
洪基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被 告 高維祥
湛維漢
吳相羅
林世智
林正雄
吳重山
張庭益
鄭學鈞
吳相杰
康進源
張旭旗
張育誠
陳東照
陳逸文
陳立親
黃大民
李重正
李松壽
謝俊標
蘇欽俊
麥燦圖
王錦芳
邱垂夕
吳昭偉
蔡輔峰
陳懷國
杜茂溪
劉信傑
吳政文
陳三元
施惠美
臺中市體育總會劍道委員會李春壹
基隆市體育總會劍道委員會余宗仁
南投縣體育總會劍道委員會劉政詩
張翼麟
張正雄
郭納澤
錢志英
劉繼清
黃柏仁
劉世民
石博中
被 告 中華民國劍道協會
兼法定代理 鄭朝俊
人
上四十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複 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被 告 周蒂威
江裕群
張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一)確認附表編號1至編號35 鄭朝俊等35人與被告中華民國劍道協會間關於理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06 年11月11日起不存在。
(二)請求確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6至編號46張翼麟等11人與被告中華民國劍道協會間關於監事之委任關係自106 年11月11日起不存在。
此等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係屬財產權之性質,是本件係屬財產權訴訟。
又上開二項
聲明均基於原告主張被告中華民國劍道協會於106年11月16日舉
行之第12屆第1次會員大會進行之選舉程序無效之事實而為請求,訴訟利益同一,惟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難以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叁仟元,尚應補繳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
│編號│姓名 │
├──┼───┤
│1 │鄭朝俊│
├──┼───┤
│2 │高維祥│
├──┼───┤
│3 │湛維漢│
├──┼───┤
│4 │吳相羅│
├──┼───┤
│5 │林世智│
├──┼───┤
│6 │林正雄│
├──┼───┤
│7 │吳重山│
├──┼───┤
│8 │張庭益│
├──┼───┤
│9 │鄭學鈞│
├──┼───┤
│10 │吳相杰│
├──┼───┤
│11 │康進源│
├──┼───┤
│12 │張旭旗│
├──┼───┤
│13 │張育誠│
├──┼───┤
│14 │陳東照│
├──┼───┤
│15 │陳逸文│
├──┼───┤
│16 │陳立親│
├──┼───┤
│17 │黃大民│
├──┼───┤
│18 │李重正│
├──┼───┤
│19 │李松壽│
├──┼───┤
│20 │謝俊標│
├──┼───┤
│21 │蘇欽俊│
├──┼───┤
│22 │麥燦圖│
├──┼───┤
│23 │王錦芳│
├──┼───┤
│24 │邱垂夕│
├──┼───┤
│25 │吳昭偉│
├──┼───┤
│26 │蔡輔峰│
├──┼───┤
│27 │陳懷國│
├──┼───┤
│28 │杜茂溪│
├──┼───┤
│29 │劉信傑│
├──┼───┤
│30 │吳政文│
├──┼───┤
│31 │陳三元│
├──┼───┤
│32 │施惠美│
├──┼───┤
│33 │李春壹│
├──┼───┤
│34 │余宗仁│
├──┼───┤
│35 │劉政詩│
├──┼───┤
│36 │張翼麟│
├──┼───┤
│37 │張正雄│
├──┼───┤
│38 │郭納澤│
├──┼───┤
│39 │錢志英│
├──┼───┤
│40 │劉繼清│
├──┼───┤
│41 │黃柏仁│
├──┼───┤
│42 │劉世民│
├──┼───┤
│43 │石博中│
├──┼───┤
│44 │周蒂威│
├──┼───┤
│45 │江裕群│
├──┼───┤
│46 │張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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