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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45 號
原 告 宋慶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禮文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76-1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以內湖字第207210號收件所登記之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依上說明,本院認系徵土地公告現值為1,235萬7,400元(計算式:3,014平方公尺x公告土地現值4,100元),顯高於所擔保之債權額600萬元,爰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00萬元。
(二)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4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之部分,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00萬元。
上開(一)、(二)所示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0,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之,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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