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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50號
原 告 許紹菁
曾承煒
鄭文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建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霍普金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原告雖共同起訴,惟係本於各自獨立之請求權,應分別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一E欄位所示,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金額分別如附表一F欄位所示。
惟其中附表一A、B、C、D欄位所示請求給付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之部分,應依前揭規定暫免徵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各原告暫免徵收後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一G欄位所示(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各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明細、訴訟標的金額及裁判費(新臺幣)┌───┬────┬─────┬─────┬────┬─────┬────┬────┐
│原 告│A欄位 │B欄位 │C欄位 │D欄位 │E欄位 │F欄位 │G欄位 │
│ ├────┼─────┼─────┼────┼─────┼────┼────┤
│ │薪資 │資遣費 │預告工資 │特休未休│訴訟標的金│原應徵第│暫免徵收│
│ │ │ │ │工資 │額 │一審裁判│後應繳之│
│ │ │ │ │ │ │費 │裁判費 │
├───┼────┼─────┼─────┼────┼─────┼────┼────┤
│許紹菁│56,427元│262,500元 │140,000元 │43,434元│502,361元 │5,510元 │1,837元 │
├───┼────┼─────┼─────┼────┼─────┼────┼────┤
│曾承煒│44,060元│220,833元 │100,000元 │(無) │364,893元 │3,970元 │1,323元 │
├───┼────┼─────┼─────┼────┼─────┼────┼────┤
│鄭文婷│32,968元│118,028元 │70,000元 │18,980元│239,976元 │2,540元 │847元 │
└───┴────┴─────┴─────┴────┴─────┴────┴────┘
附表二:(附表一G欄位計算式,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㈠許紹菁:5,510×1/3=1,837。
㈡曾承煒:3,970×1/3=1,323。
㈢鄭文婷:2,540×1/3=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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