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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51號
原 告 崔田欣
被 告 王上銘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以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該條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裁定意旨可參)。
又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9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乃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租賃物即系爭土地,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爰按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4 尺×18尺≒1.1212公尺×5.45454 公尺≒6.115630248 平方公尺)與該地段當期公告現值之乘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15,674 元【計算式:6.115630248 平方公尺×395,000 元/ 平方公尺=2,415,674 元,小數點以下4 捨5入】。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所積欠之租金部分,與其主張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標的並不相同,亦無先後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自非其聲明第一項之附帶請求,爰按原告請求之金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6萬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乃係其聲明第一項之附帶請求,故無庸併算其價額。
三、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變更商業行為登記及其他賠償部分,應係為完成遷讓返還租賃物之目的,爰不併算其價額。
四、據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775,674 元【計算式:2,415,674 元+36萬元=2,775,674 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52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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