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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62號
原 告 遠奇資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家駿
上列原告與被告饒明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3萬9,6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23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萬6,73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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