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87號
原 告 郭煥玟
被 告 張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陸拾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1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
惟此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以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666 號裁定意旨可參)。
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係請求被告返還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每月2萬3,500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又系爭房屋面積共111.95平方公尺(約33.8649 坪),屋齡近40年,係五層樓公寓第三層,非屬店面或頂層。
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實價登錄與系爭房屋相近建物型態者最近時間之交易資料,約每坪為42.5萬元,換算每平方公尺則約為12萬8,562.5 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資料為證。
再衡以國稅局於課稅時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之實際價格時,則多以房、地比約3比7計算等情,據此估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應為431萬7,772元(計算式:128,562.5元×111.95平方公尺×0.3=4,317,7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4萬7,000元,與其主張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標的並不相同,亦無先後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自非其聲明第一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予併計。
而訴之聲明第2項另請求租約屆滿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則係附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6萬4,772 元(計算式:4,317,772元+47,000元=4,364,7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26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