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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92號
原 告 謝秉錡律師即黃豐裕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豐一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8年2 月10日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塗銷,核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9 萬5,60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6,84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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