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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15號
原 告 郭珮筠
郭梅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紘維
被 告 郭志忠
郭吳麗湟
郭志義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段00巷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參考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之試算方式,估計系爭房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零柒萬肆仟肆佰陸拾玖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壹佰零柒萬肆仟肆佰陸拾玖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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