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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18號
原 告 鑫順祥蛋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元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 萬1,19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 萬4,895 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2 萬4,39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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